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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249刘静与熊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熊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249号原告:刘静,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仁,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刘静与被告熊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熊仁立即归还欠款6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熊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是南通如东亿能彩钢厂的销售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我向被告熊仁销售彩钢瓦材料。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熊仁尚欠我货款60000元,当天被告熊仁向我出具了欠据1份。欠据出具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熊仁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熊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熊仁从原告刘静处购买彩钢瓦等材料。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熊仁向原告刘静出具了欠据1份,其中载明:“今欠到刘静材料款60000元。”被告熊仁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字。欠据出具后,原告刘静向被告熊仁催要欠款,其未能支付,原告刘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静与被告熊仁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刘静向被告熊仁交付货物后,被告熊仁未能按约全额支付货款,引起讼争,应负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刘静要求被告熊仁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静主张被告熊仁承担所欠款项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熊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静支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熊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