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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丁恒久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恒久,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355号原告:丁恒久,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周勇,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原告丁恒久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恒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恒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周勇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3200元,合计6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周勇请丁恒仓作证人,从我处借去现金40000元,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0000元。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2016年1月25日我找到被告请的证人丁恒仓,让他去寻找被告,但他也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勇未应诉答辩。原告丁恒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勇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丁恒久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0000元。申请证人丁恒仓出庭作证。证人丁恒仓证实:“2014年9月22日,我作为证人带着周勇去丁恒久家里,周勇向丁恒久借了现金40000元,并与丁恒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的利息为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恒久提交的《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证人丁恒仓提供的证言相印证。被告周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证人丁恒仓提供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周勇在证人丁恒仓的陪同下到原告丁恒久的家里,向原告丁恒久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周勇与原告丁恒久及证人丁恒仓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勇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丁恒久诉称被告周勇向其借款4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同时还有证人丁恒仓提供的证言作为佐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丁恒久与被告周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丁恒久请求被告周勇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期一年的利息为1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周勇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丁恒久借期一年的利息9600元。被告周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丁恒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丁恒久请求被告周勇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逾期利息13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勇偿还原告丁恒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22800元,合计6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奇审 判 员  陆泓卉人民陪审员  张冬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林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