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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廖金玉诉被告四川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玉,四川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358号原告:廖金玉,女,200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理人:廖胥艳,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廖金玉诉被告四川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森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玉的法定代理人廖胥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告鼎森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购款现金人民币98000元以及资金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10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原告廖金玉的父亲廖胥艳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鼎森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铺订购协议》,约定订购被告开发的商铺两间,被告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将《商铺订购协议》换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承诺将商品房开发“五证”原件复印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购房款98000元。但时过三年半,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也未见被告关于商品房开发所需要的五证,故起诉来院。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商铺订购协议》上写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但未写明,并以口头承诺的形式误导了原告,使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合同应予撤销。鼎森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认购协议以及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9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更换购买人名称,致使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7天有效保留期未签订正式合同并不构成重大误解;3.被告销售的房屋五证齐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争议的签订的商铺订购协议是否符合重大误解,应于撤销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定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修建的商铺,总房款108900元;原告自愿缴纳认购房屋定金98000元,余款由交房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协议上有效保留期一栏的保留期限为空白。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签订的商铺订购协议是否符合重大误解,应于撤销的情形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对有效保留期予以误导,致使原告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假定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原告亦在2013年6月16日即已知道撤销事由,但其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廖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