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萍诉被告李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萍,李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68号原告:任萍,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妙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强,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任萍与被告李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600元及利息904元;2、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6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言明月息三分,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4000元,尚剩余本金22600元。2017年1月25日以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李伟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任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6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李伟强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任萍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正¥:26600.00元借款人:李伟强2015、8、25号”,其中该借条上原告丈夫徐京武标注“2015、12、19还4000.0”;还提供徐京武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李伟强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给原告及其丈夫徐京武至2017年1月24日。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给付2017年1月25日至3月24日的利息计904元,以及按照上述利率给付自2017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伟强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李伟强出具的借条一张计款26600元及徐京武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虽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李伟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能够认定李伟强现尚欠原告本金226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付至2017年1月24日。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给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904元,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2600元、月息二分计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李伟强偿还借款226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李伟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强偿还原告任萍借款22600元及利息904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3月24日),共计23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在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2600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