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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飞虎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飞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飞虎,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1995年8月8日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飞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鄂098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飞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4日11时许,尹某(在逃)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汽车站进站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遂打电话被告人彭飞虎并邀约刘某(在逃),到事发地寻找被害人未果。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彭飞虎伙同尹某、刘某、张某2、胡某(均在逃)再次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汽车站进站口将被害人张某1截住后,持木棍、砖���等物品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为钝性外力所致脾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飞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尹某、刘某、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C1030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汉川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违法情况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飞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彭飞虎是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彭飞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上诉人彭飞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的处罚依法应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辨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依法应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飞虎伙同本案在逃几同案犯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汽车站进站口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人彭飞虎等人在汽车站进站口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说明其主观恶性大,依法不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飞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锦骏审判员  董 威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