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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锡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锡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67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575120。法定代表人:梁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俊华、曾斌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锡坤,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食行罚[201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中食行罚[201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锡坤在2014年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活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1.没收扣押物品;2.处罚款50000元。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黄锡坤送达了中食行罚[201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锡坤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黄锡坤逾期仍未履行。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黄锡坤缴纳罚款共50000元。本院认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的中食行罚[201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食行罚[201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