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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永明与临安市河桥莹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永明,临安市河桥莹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7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永明,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帅学武,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安市河桥莹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河桥镇学川村。法定代表人:江圣军,董事长。申请人周永明为与被申请人临安市河桥莹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永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法院在认同一审事实后又超越事实作枉法裁判。1、二审法院文字理解上存在主观臆断,不从协议的整体出发,断章取义,用推理代替事实证据。2、河桥公司认为周永明一直在开矿,误导二审法院。在安全通道工程巷道掘进施工中打下来的废矿渣与萤石混杂1700吨,是工程施工的资源利用,不是承包采矿行为。安全通道工程和承包采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掘进巷道产生的废萤石指认为采矿行为,没有任何依据。3、二审将承担工程款的责任强加给周永明错误。按照市场行为规则,工程款由周永明承担也不合理。2013年11月10日签订《关于承包石井矿区安全通道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4年1月22日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确定承包采矿款150万元时,并没有对支付工程款作任何协商和重新约定,安全通道工程刚刚开始,费用也未确定,双方不可能对未核准的工程款作新的调整。周永明支付150万元履行《补充协议》的行为,证明支付工程款与承包采矿没有关联。二、二审认同《关于承包石井矿区安全通道工程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性质,但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逻辑。1、《补充协议》未对河桥公司“待工程竣工,甲方按1800元/米,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进行变更,也无工程款转换承包款的相关表述。2、《协议》明确承包安全通道工程的权利义务,性质是建设工程,而《补充协议》明确承包采矿工程的权利义务,性质是承包采矿经营。3、周永明依据《协议》中“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权利要求河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周永明支付采矿承包款是两份合同中的不同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联。4、《补充协议》重复《协议》中安全建设工程是为了尽快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对承包建设工程合同中实体的确认,《补充协议》注明两份协议同时生效,更加确定了安全通道工程对承包经营采矿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三、《补充协议》没有变更《协议》中权利义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桥公司称《补充协议》是对《协议》法律关系的转换,但《补充协议》中无对《协议》进行书面废止或无效的说明,反而强调两份协议同时生效。安全通道工程受益方是河桥公司,受益方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合理合法。《协议》中的“垫资”和《补充协议》中“负责投资”都是投资后的收益行为。二审把“负责投资”推定为“承担投资”,剥夺了周永明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四、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却作出与一审完全相反的判决,其错误地把本案两个法律关系中不同的权利义务转换成一个。二审法院的改判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河桥公司对周永明的再审申请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河桥公司与周永明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内容有双方一致确认的证据佐证,周永明支付承包款150万元并开采莹石矿的事实亦有相应票据佐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再审中,周永明对案件事实亦无异议,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如在该段面见矿,436至482中段矿区范围内的矿脉由周永明组织采矿,该斜坡道的工程由周永明负责投资。”对于此处约定的“该斜坡道的工程”即为案涉矿区总安全回风巷道工程,周永明并无异议。而对于此处“投资”一词的理解,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作“出资”解释与词义本身相符,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施工先由周永明填资”的文字表述,二审解释为“出资”亦符合合同体系解释原则,并无不妥。而周永明认为“投资”实际上是垫资的意思,并不符合合同解释原则,也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在矿道段面见矿的情况下,周永明向河桥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周永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此外,本院对于周永明提出的现场勘查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周永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永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繁鸿审 判 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