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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许昌长葛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K×××××牌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民权县X001县道2KM处,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报告结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查获经过两份、破案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光盘、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