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覃清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清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473号罪犯覃清海,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中专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清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覃清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南市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5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50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清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清海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清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获奖励分94.2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2014年11月27日缴纳三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清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清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清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政权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