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菊花与潘清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清方,史菊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清方,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方,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系潘建方之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菊花,女,汉族,1955年9月1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再审申请人潘清方因与被申请人史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清方再审申请称,一、申请人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正常行驶,被申请人行驶于申请人前方,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前车转弯时应打转向指示灯提醒后方车辆,且应减速慢行,但本案中,被申请人非但没有遵守规定,而是直接向马路对面转弯,导致行驶在其身后的申请人避让不及,双方车辆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认为,该起事故完全是由被申请人引起,被申请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被申请人出院记录记载:右侧2、6、7肋��骨裂,但鉴定意见书上却表述为:右侧2、6、7肋骨骨折,申请人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评定有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误工损失有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一、潘清方与史菊花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道路上行驶时均未在路面宽1.5米的范围内通行,史菊花转弯时未做到减速慢行,伸手示意,而潘清方在超越前车时妨碍了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菊花和潘清方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构,潘清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严重影响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史菊花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史菊花提供的证明,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可以作为其收入受到损失的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史菊花的伤情确定相应的误工费期限,并结合史菊花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确认其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潘清方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清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