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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宁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宁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084号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宁燕,女,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广(系被告丈夫)。原告龙润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宁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陈宁燕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4311.3元、公摊电费604.2元及违约金10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小区××室业主,原告曾系金王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宁燕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宁燕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小区××室(建筑面积122.48平方米)业主,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原企业名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关于“金王府”小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被告陈宁燕应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4311.29元(每平方米按1.10元/月计算)。2012年10月7日,被告家中被盗,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已经立案。2016年6月29日,原告龙润物业公司通过上门张贴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陈宁燕催要物业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物业费数额变更为3880元并放弃公摊电费及违约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服务合同就安全防范约定: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率在千分之二以下。庭审中,被告陈宁燕称小区内发生多起被盗事件,其家中也因被盗造成损失,被盗事件多次发生,应认定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曰起计算。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底,并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上门张贴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陈宁燕催要物业费用,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未过诉讼时效。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宁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38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宁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檀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