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建基职务侵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747号罪犯王建基,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建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5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12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建基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罪犯王建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基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出具(2010)昌执字第4151号结案说明,申请人北京贺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王建基职务侵占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建基已将欠款及利息全部付清,该执行案已执行完毕结案。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结案说明。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建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政喜审判员 王艳军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