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潮安、刘桂芳等与金晓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潮安,刘桂芳,钟翠,金晓庆,梁素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304号原告梁潮安,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刘桂芳,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钟翠,女,192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雄辉,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庆,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梁素鹃,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梁潮安、刘桂芳、钟翠诉被告金晓庆、梁素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潮安、刘桂芳、钟翠的委托代理人阮雄辉,被告金晓庆,被告梁素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潮安、刘桂芳、钟翠起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驾驶发动机号为KN156FMA-☆98011461☆(悬挂58712号牌)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由南安里往仁义管理区方向行驶,当日凌晨0时15分左右行至江门市××区会城仁义石场芳芳商店门口路段时碰撞正在推粤J×××××号二轮摩托车进铺的行人梁认标,造成梁认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7年2月17日,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057201700006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认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认标受伤后,于2017年1月6日被送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并急性脑疝;3、左额蹑顶、右额部、前纵裂硬膜下出血;4、颅骨骨折(额骨、右顶骨)5、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二、吸入性××;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裂伤。2017年1月7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医嘱为出院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梁认标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后,于2017年1月15日因伤情过重而死亡。梁认标生前与妻子一起经营江门市××区会城芳芳商店并配送桶装水。每月平均销售桶装水6100桶-8100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9940.2元;2、误工费4931.51元(梁认标住院10天。360000元/年÷2÷365日×10天=4931.51元);3、住院伙食补足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4、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5、死亡赔偿金737932.5元【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25673.1元/年×5年÷3=42788.5元),合计737932.5元】;6、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6个月=36329.5元);7、家属处理后事费用7500元(3人处理后事5天,按每人每天500元计算,500元/人/日/天×3人×5天=7500元)8、事故拖车费4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98673.7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金晓庆赔偿损失898673.71元。诉讼中,原告认为:梁素鹃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梁素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是此次交通事故时发生在金晓庆与梁素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追加梁素鹃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梁素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一份、东甲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6日,被告驾驶发动机号为KN156FMA-☆98011461☆(悬挂58712号牌)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由南安里往仁义管理区方向行驶,当日凌晨0时15分左右行至江门市××区会场仁义石场芳芳商店门口路段时碰撞正在推粤J×××××号二轮摩托车进铺的行人梁认标,造成梁认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7年2月17日,江门公安局先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057201700006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认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证据3、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通用病历原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梁认标受伤后,于2017年1月6日被送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并急性脑疝;3、左额蹑顶、右额部、前纵裂硬膜下出血;4、颅骨骨折(额骨、右顶骨)5、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二、吸入性××;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裂伤。2017年1月7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医嘱为出院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梁认标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后。于2017年1月15日因伤情过重而死亡。证据4、拖车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事故拖车费用40元。证据5、居(村)委会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件4份,证明梁认标生前与妻子一起经营江门市××区会城芳芳商店并配送桶装水。每月平均销售桶装水6100桶-8100桶。证据6、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梁认标生前与妻子一起经营江门市××区芳芳商店并配送桶装水,每月平均销售桶装水6100桶-8100桶。证据7、证明原件1份,证明梁认标生前与妻子一起经营江门市××区芳芳商店并配送桶装水,每月平均销售桶装水6100桶-8100桶。被告金晓庆答辩称:一、死者梁认标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当场死亡?在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小结、治疗发票均能证明死者(梁认标)在十天治疗中而死亡的,而不是当场死亡的,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侵权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不管是谁出钱治疗都得到对人身安全的医治,统称为抢救,结合本案,梁认标是经过十天的治疗死亡,所以该治疗费用我应承担,因此我应在三年以内得到法律的处罚,而不是三年以上的处罚,因此梁认标的死亡对我有直接的责任,但我不是全部责任,所以敬请死者梁认标的家属对我谅解,我拿出最大的诚意,我出狱后一定向你们得到我的承诺赔偿。二、我为啥逃逸?在本案中,2017年1月6日出了交通事故后,我怕挨打,怕人家把我打死,所以我就把肇事车辆放在该事故的地方,并没有对现场破坏,并给一个走路人说他被车撞伤了,你们都是当地人,赶紧通知他家人,我说后,把车放在这里就跑了,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答辩人并没有对现场破坏,也没有驾车逃逸,而是躲一躲怕挨打,我就跑了,得知这个不幸的消息后,听说被撞的梁认标已死亡,所以我就离开了广东,奔回老家,因此我个人认为这不是我故意撞伤的,是过失,所以对梁认标的死亡医院也应承担误诊过错,交警队也应承担出警不及时,对梁认标误诊治疗的最佳时间,所以在本案中,我不是故意逃逸,而是躲避时间怕受害人家属把我打死,交警到后,勘察现场后,我才离开现场的,我并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我的名字,因此,在本案中我不是弃车逃逸,答辩人的车辆是交警部门把该车辆拖走的。而不是答辩人驾车逃逸的,所以交警部门所划的全部责任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如下: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家属处理后事的费用、拖车费均有异议,如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各行各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广东省各行各业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为死者梁认标是居住在江门市××区××街道东甲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居民委员会,所以被答辩人按城镇赔偿是原则错误,家属处理后期费用7500元应按照丧葬费在内,不应支出7500元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支持,因为答辩人已追究了形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答辩人提出的意见,请求法院采纳。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故意撞伤梁认标的,梁认标的死亡不是当场死亡的,是经过十天的治疗死亡的,也是由于交警队出警不及时,时间过长及治疗医院的过失,是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所以在本事故中者两个单位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是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敬请贵院采纳。被告梁素鹃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撤销。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更不是肇事者,所以答辩人并没有开车撞伤被答辩人的家属,所以不能承担本事故的赔偿,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法律更没有规定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及保险法律规定以及“侵权法”的规定,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法律规定让答辩人承担赔偿,同时答辩人与肇事司机金晓庆不是合法夫妻,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实属合伙经营的门店的合伙人,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赔偿,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让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案不是借款纠纷,退一步讲如果是借款纠纷,金晓庆把借来的款用在家庭共同生活的话,答辩人是可以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该事故是金晓庆所闯出的祸害,与答辩人无关,所以答辩人不能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请求贵院不能支持,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赔偿请求。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6日,被告金晓庆驾驶发动机号为KN156FMA-☆98011461☆(悬挂58712号牌)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南安里往仁义管理区方向行驶,当日凌晨0时15分左右行至新会区会城仁义石场芳芳商店门口路段时碰撞正在推粤J×××××号二轮摩托车进铺的行人梁认标,造成梁认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7年2月17日,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057201700006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认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认标受伤后,于2017年1月6日被送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并急性脑疝;3、左额蹑顶、右额部、前纵裂硬膜下出血;4、颅骨骨折(额骨、右顶骨)5、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二、吸入性××;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裂伤。2017年1月7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医嘱为出院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梁认标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后,于2017年1月15日因伤情过重而死亡(住院10天)。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7910元,门诊医疗费2030.20元。再查明,一、受害人梁认标是农村家庭户口,其父亲梁鸿护已于本次事故前去世。原告钟翠是梁认标(1967年5月25日出生)的母亲,共生育有梁认礼、梁认标、梁润回三个儿子。原告刘桂芳是梁认标的妻子,原告梁潮安是梁认标的儿子。二、梁认标事故前一直在会城居住生活,并多年与妻子刘桂芳在会城共同经营个体户商店,零售:食品、乳制品、小百货。三、事故前,被告金晓庆与被告梁素鹃共同生活并一起经营饮食店。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晓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认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金晓庆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梁认标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实其病历、医院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认梁认标医治期间产生医疗费共59940.20元(57910元,+2030.20元)。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37932.50元,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个体户营业执照等为证,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事故前在江门市××区会城居住,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主张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梁认标死亡时49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0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是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此外,死亡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梁认标死亡时,其母亲钟翠89岁需扶养5年,三个儿子是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5673.10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2788.50元(25673.10元/年×5年÷3)。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共是737932.50元(695144元+42788.50元)。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方请求梁认标误工费4931.51元,经核实,梁认标住院10天,事故前从事零售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0631元计算,其误工费是1935.10元(70631元/年÷365天×10天)。原告方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7500元,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必要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0元的标准,酌定按3人每人3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857.03元(34757.20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方主张赔偿交通费、伙食费的理据不足,不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拖车费40元,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方因本次事故致亲人死亡,确实精神极大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以准许,但主张50000元过高,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综上,事故造成原告方有如下损失:医疗费59940.20元、死亡赔偿金737932.50元、丧葬费36329.5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935.1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7.03元、拖车费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69034.33元。被告金晓庆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方869034.33元。原告申请追加梁素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梁素鹃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素鹃并非侵权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对事故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69034.33元给原告梁潮安、刘桂芳、钟翠。二、驳回原告梁潮安、刘桂芳、钟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37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梁潮安、刘桂芳、钟翠负担211.37元,被告金晓庆负担6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冼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