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纯仁与闫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仁,闫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481号原告:张纯仁,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闫立,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纯仁与被告闫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仁、被告闫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颜范兴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闫立作为担保人,约定2016年11月3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闫立辩称:当时是颜范兴找我给他担保,字是我签的,但是没有看到原告给颜范兴现金,我当时签字的时候颜范兴已经在借据上签完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颜范兴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闫立作为保证人,约定2016年11月3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颜范兴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闫立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颜范兴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颜范兴向原告张纯仁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颜范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颜范兴向张纯仁借款,闫立愿意为其担保,闫立和张纯仁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颜范兴和被告闫立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利息,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颜范兴和被告闫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和闫立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闫立应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则保证范围为颜范兴的债务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闫立主张权利,则闫立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闫立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现颜范兴和闫立未能还款付息,故此原告张纯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立履行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颜范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纯仁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闫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纯仁借款利息(本金为25,000元,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闫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