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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洪江市塘湾镇人民政府诉怀化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市塘湾镇人民政府,怀化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1314号原告:洪江市塘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塘湾镇。法定代表人:向平,洪江市塘湾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宪辉,湖南星星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法定代表人:唐启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系被告公司会计。原告洪江市塘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湾镇政府)诉被告怀化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塘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宪辉,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启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湾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8.992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之日(当庭变更为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为了开发塘湾镇农贸市场,集资120万元用于土地征拆。2012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自主经营投资开发建设塘湾镇农贸市场,并对原告此前的征拆事项进行了接管,并接管了原告为此项目垫资的费用108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5厘,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按年结息。2013年1月8日,洪江市财政返还该项目前期开发成本75.0072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108万元借款,原告将此款抵销了被告的借款。因此,被告尚欠此笔借款的32.9928万元本金未偿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应支付原告利息10.8万元,2013年1月8日后应按照本金32.9928万元、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6万元用于市场建设,该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龙峰公司辩称,1、原告的集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把集资款借给被告;2、塘湾农贸市场开发建设协议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无关;2012年9月1日出具108万元并借条不是被告方写的,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写的,2012年12月5日的166万元是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多交的款项,以借条形式只是往来双方的习惯性做法;3、意向协议和协议,没有对征拆事项进行接管一说,也没有接管原告垫资费用108万元这一说。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被告虽然对1号证据《借条》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借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借据》复印件2份、《业务结算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认可收到该该证据中的166万元,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退还被告的款项,但是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告对1号证据汇款凭证、垫资汇划收款回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领条、收条、收据等复印件共8页提出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号证据系塘湾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及开支明细,系塘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故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2016)湘1281民初82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项目意向协议书》、《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1份,因原、被告对除《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合同》之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合同》提出异议,但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龙峰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8月20日,唐启武(乙方)与塘湾镇政府(甲方)签订《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项目意向协议书》。2012年9月1日,龙峰公司(乙方)与塘湾镇政府签订《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1份。2012年9月27日,龙峰公司(乙方)与塘湾镇政府签订《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合同》1份,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2012年12月12日内将办理好出让及其他相关手续的商住出让土地证交付乙方。土地款300万元,乙方已交付180万元,后续资金的给付按政府办证进度支付。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并赠送镇政府一台价值20万元以内的小车一台。2012年11月21日,洪江市国土局与龙峰公司签订2012-09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塘湾镇陈家村宗地面积12434.04㎡,2012年12月10日前交付,该宗地的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0.664268公顷)、批发零售用地(面积0.284686公顷)、街巷用地(面积0.29445公顷),价款为310万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金额为108万元、月利率为2.5%、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按年结息,该借条加盖了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13年1月8日,洪江市财政局为该开发项目返还75.0072万元,原告诉称将此款抵销了被告所欠的部分借款,尚欠32.9928万元借款本金未还。2012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金额分别为126万元、40万元,注明用途分别为“用于塘湾镇农贸市场建设用款,此款项不存在利息”、“用于塘湾镇农贸市场建设用款,2013年还款20万元、赞助6万元,2014年还款20万元、赞助3万元”,但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2012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按4个月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就与原告及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开发塘湾镇农贸市场签订了多份合同,之间亦存在经济往来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均发生在与被告开发塘湾镇农贸市场过程中,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因开发塘湾镇农贸市场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与原告及洪江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单独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还款依据不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与被告因开发塘湾镇农贸市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江市塘湾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9元,由原告洪江市塘湾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易立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子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