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漳澎村五坊三队、东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澎村五坊三队,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澎村五坊三队。诉讼代表人:徐志申(五坊三队原队长),男,汉族,1944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诉讼代表人:杜义志(五坊三队组长),男,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诉讼代表人:袁珠味,男,汉族,1943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诉讼代表人:徐浩明,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诉讼代表人:袁如永,男,汉族,1947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773468-1。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委托代理人:杜灼尧,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晨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2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3020-5。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妙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办事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3182-2。法定代表人:黄桥法,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光,东莞市司法局麻涌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政生,主任。上诉人漳澎村五坊三队因诉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漳澎村有十个坊,五坊现有五个生产队,五个生产队的村民合计约1200人左右。漳澎村五坊三队是漳澎村五坊第三生产队的简称,该队全体村民人数大概在352人至355人之间,同意以其名义提起本次诉讼的都是该队村民,共计219人。漳澎村、漳澎村五坊对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为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社,五坊第三生产队则没有相应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由于案涉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应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提起本次诉讼的是漳澎村五坊三队,并不符合前述相关规定,经法院释明,诉讼代表人徐志申、杜志义等仍坚持以漳澎村五坊三队为主体起诉,并拒绝在一审法院向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如果村委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即使过半数的村民,也只能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又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的规定,由于漳澎村五坊三队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经原审法院释明,诉讼代表人徐志申、杜义志等仍坚持以原告漳澎村五坊三队的名义起诉,拒不进行更正,故对其以漳澎村五坊三队作为原告的本次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漳澎村五坊三队的起诉。漳澎村五坊三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漳澎村五坊三队是原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漳澎村五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章程中亦明确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业用地、经营性用地、非经营性用地及未开发利用地等暂不作价计入股份资产”,且漳澎村五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也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漳澎村五坊三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二审答辩称:涉案土地性质原为农村集体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如果村委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即使过半数的村民,也只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又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上诉人漳澎村五坊三队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漳澎村五坊三队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案土地性质原为农村集体用土地,本案诉讼代表人以漳澎村五坊三队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民委员会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漳澎村五坊三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8位村民的《东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发包方为麻涌镇漳澎村漳澎经济联合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漳澎村五坊三队219位村民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征收“二祠”20亩耕地行为违法,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涉案被征收土地原所有权人为漳澎村经济联合社(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仅漳澎村所属的五坊就有1200人左右,故五坊三队219位村民人数远未达到漳澎村经济联合社社员过半数以上,其无权以原土地所有权人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坚持以五坊三队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上一级组织漳澎村五坊已经成立漳澎五坊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最基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坊三队作为五坊下属的第三生产队,并没有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层级与之对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五坊三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主张五坊三队是原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二祠”土地所有权一直归属于五坊三队,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也无任何“二祠”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故五坊三队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漳澎村五坊三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刘德敏审 判 员 林劲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 玲书 记 员 朱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