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守忠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严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守忠,严建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290号原告武守忠,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严建军,男,1979年5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230号。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锦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守忠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被告严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守忠,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尾款18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及评估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个半月保险费1667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天误工费3000元;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车在小区门口停放,被告严建军驾驶×××车辆直接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后尾、前脸、右侧面三面受损。事发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严建军负全责。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北京首创森美别克4S店修理厂修理,2016年12月10日修理完毕,花费53655元。原告认为严建军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架切割,导致车辆严重贬值,由于原告车辆为2016年8月购买的新车,刚行驶一个月就被追尾,由此造成车辆贬值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在司机符合准驾资格、车辆正常年检、没有保险条款约定免赔前提下,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付。对于车辆维修费已经经过我公司定损,已经按照定损金额足额赔付;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同意赔付;保险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因为本次事故没有发生人伤,并没有导致原告因身体受伤在家休息耽误工作所发生的误工,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完税凭证、误工证明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严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问话中表示其用王巧英的名义买的车,系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属于分期公司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守忠于2016年8月购买×××别克牌轿车,2016年9月16日武守忠驾驶×××别克牌轿车与严建军驾驶的×××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别克牌轿车前部、后部、右侧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别克牌轿车修车费53655元,中煤保险公司主张定损金额为51785元,并已实际给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别克牌轿车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存有争议,经武守忠申请及本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别克牌轿车贬值损失评估值为3.65万元,武守忠支付评估费4000元。严建军驾驶的车辆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严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严建军主张×××车辆系其分期付款所购买,本院认为×××车辆由严建军控制、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严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严建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有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佐证,中煤保险公司关于超出定损金额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中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51785元,本院支持维修费187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购买时间较短、受损较重,且经评估予以确认,根据评估报告书,本院支持贬值损失3.65万元;原告主张2个半月的保险费1667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天误工费3000元,其提交收入证明,主张年收入20万元,因其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佐证,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其修车期间确有相应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修车费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由中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贬值损失、修车期间产生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侵权人严建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守忠车辆维修费一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严建军赔偿原告武守忠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共计三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武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七元,由原告武守忠负担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严建军负担四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千元,由被告严建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