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任波与曾湘勇、南宁市玉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任波,曾湘勇,南宁市玉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靖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329号原告:赵任波,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湘勇,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南宁市玉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901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靖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城东路沿长线古鼎香水果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梁信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广西田阳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任波与被告曾湘勇、南宁市玉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广西靖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古鼎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湘勇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任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款及利息共5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曾湘勇以被告南宁市玉口分包公司的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靖西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的大楼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被告曾湘勇却迟迟不给原告及工人结算,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47500元。然而两年多时间过去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时起算至起诉止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南宁市玉口分包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曾湘勇,对被告曾湘勇拖欠原告工程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所有人、受益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被告曾湘勇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两张抹灰劳务综合单价表,第一张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湘勇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张表证明曾湘勇与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4、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曾湘勇的事实;5、结算单,证明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与曾湘勇对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曾湘勇未提供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辩称,:1、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只和被告曾湘勇有承揽的法律关系;2、被告曾湘勇所得的工程款,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曾湘勇之间是个人关系,与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的诉求。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明细、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记录,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已按照结算单向被告曾湘勇付清工程款的事实;3、施工队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结算单,证明经结算,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至2015年2月7日尚欠曾湘勇工程款4805元,由于因曾湘勇施工队组未完成后续工程及扫尾清洁等工作,该余款4805已作为罚款,予以扣减完毕。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辩称: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只与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有法律关系,且该涉案工程款已经向南宁玉口分包公司付清。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的诉求。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为其抗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被告曾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对原告的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2、3、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都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有异议;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对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份证据是身份证据复印件,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3、4份证据因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还可以证实被告曾湘勇拖欠原告劳务费等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份证据因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缺乏真实性,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证实了涉案工程款为89900元,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向被告曾湘勇支付工程款83900元,被告曾湘勇未完成工作被扣1195元,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尚欠被告曾湘勇工程款5805元的案件事实,这三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宁市玉口分包公司在承建靖西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的过程中,于2014年8月30日将该工程(配套1)的内、外墙抹灰施工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曾湘勇,为明确权利和义务,南宁市玉口分包公司与曾湘勇签订一份《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南宁市玉口分包公司负责项目管理,提供主材及垂直运输机的供应;曾湘勇负责提供承建制劳务队伍,在曾湘勇承包范围内包工人、包抹灰所用工具、包二次转运、包质量、包验收、包工期的方式承包。第三条约定的承包工作内容为:内、外墙等抹灰工程。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费用、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进度、现场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抹灰劳务综合单价表》,单独约定内墙抹灰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曾湘勇又将内墙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抹灰劳务综合单价表》,约定内墙抹灰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之后,原告组织18名民工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因被告曾湘勇迟迟不给原告结算,经催促,被告曾湘勇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4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曾湘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列所诉。另查明,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已经向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而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尚欠被告曾湘勇工程款48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曾湘勇就涉案工程内墙抹灰签订的《抹灰劳务综合单价表》(劳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和被告曾湘勇是承揽关系还是建筑工程分包关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用(工程款)及利息53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和被告曾湘勇是承揽关系还是建筑工程分包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玉口分包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是定作人而是一个建筑承包者。被告南宁市玉口分包公司在承建靖西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工程中,与曾湘勇就该工程(配套1)内、外墙抹灰工程的劳务分包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双方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的关系。所以,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与被告曾湘勇是建筑工程分包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曾湘勇就靖西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工程(配套1)内墙抹灰工程签订的《抹灰劳务综合单价表》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人认为,被告南宁市玉口分包公司在承建靖西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的过程中,将该工程(配套1)的内、外墙抹灰施工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曾湘勇,而曾湘勇又将该工程(配套1)的内墙抹灰施工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南宁市玉口分包公司与被告曾湘勇之间的转包行为以及被告曾湘勇与原告之间的再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他们之间达成的转包、分包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协议。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3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玉口分包公司与被告曾湘勇之间以及被告曾湘勇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转包、分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照被告曾湘勇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且已通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曾湘勇尚欠原告工程款47500元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湘勇承担支付工程款4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曾湘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湘勇从出具欠条时起算至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计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也没有超出按该利率计付利息标准。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而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靖西古鼎香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在尚欠工程款48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南宁玉口分包公司提出,其与被告曾湘勇是承揽关系,涉案工程款已付清曾湘勇,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曾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湘勇给付原告赵任波工程款4750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5000元共计52500元;被告南宁市玉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工程款4805元内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曾湘勇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忠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梓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