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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567号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二附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1080885P。法定代表人:毛者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9181137J。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1412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CR921挂号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身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7月14日17时50分左右,司机刘迎兵驾驶该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50KM+9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彭道利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该车向前撞上一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不详,驶离现场)造成赣B×××××号车司机彭道利、乘车人李奕英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处理后,认定赣C×××××/CR921挂号车司机刘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赣C×××××/CR921挂号车辆经评估后,受损金额达42315元。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赔偿第三者损失等各项费用计114126.08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是针对原告诉请费用的合理性,明显偏高,施救费和拖车费明显不合理,车上货物损失明显偏高,因此我公司对这几项费用均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合法理赔。车上货物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责的应当以实际价格的80%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是由于我公司引起,而是由于原告自身主张权利过高而没有赔偿,因此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为赣C×××××/CR9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6年7月14日17时50分左右,司机刘迎兵驾驶该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50KM+9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彭道利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赣B×××××号车向前撞上一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不详,驶离现场),造成赣B×××××号车驾驶人彭道利、乘车人李奕英受轻微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迎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道利、李奕英在赣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868.08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修复费用为42315元。原告分别支付车辆损失费42315元,拖车费6800元,施救费23772元,鉴定费1500元,路损23908,医疗费868.08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2541元,第三者货物损失1650元,第三者停车费100元,第三者施救费672元,共计114126.08元。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损失、施救费的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4835元、施救费2377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将拖车费6800元归纳在车辆损失费内,未向被告示明存在拖车费,故该6800元拖车费不应进行赔偿。根据鉴定报告和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认定金额:车辆损失34835元、施救费23772元、鉴定费1500元,路损23908元,医疗费868.08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2541元,第三者货物损失1650元,第三者停车费100元,第三者施救费672元,共计99846.0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99846.08元。二、驳回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291.5元,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