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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玲玲李洪华与何善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玲玲,李洪华,何善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3执异29号异议人李玲玲(被执行人),女,生于1989年12月30日,汉族,住忠县。异议人李洪华,(被执行人)男,生于1972年6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何善权,男,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住忠县黄金镇。申请执行人何善权与被执行人李玲玲、李洪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何善权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2017)渝0233执保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玲玲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本次保全期间为三年。异议人李玲玲、李洪华不服本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玲玲、李洪华称,异议人主张与申请人何善权不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何善权申请法院对李玲玲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应属不当,要求将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何善权称,他与李玲玲、李洪华借款事实成立,申请法院对李玲玲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确保财产不能转移,便于申请人的债权实现。本院查明:2017年4月11日何善权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李洪华、李玲玲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中,何善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2017年4月17日本院以(2017)渝0233执保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玲玲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本次保全期间为三年。2017年5月23日,异议人李洪华、李玲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都是本案当事人;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异议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请求保全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财产保全工作流程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已提供了担保,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是案件当事人,如果因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给异议人造成损失,异议人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华、李玲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闫建权审 判 员  程 惠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礼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