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吉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王玉彬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吉顺建筑器材租赁站,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源分公司,王玉彬,史兴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234号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吉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富锋镇双山村四社(瑞鹏路****号A1)。经营者:娄学玉,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爱军,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里,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源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负责人:李志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里,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彬,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史兴一,男,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吉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吉顺租赁站”)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股份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分公司”)、王玉彬、史兴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吉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娄学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爱军、被告建设股份公司、嘉源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里及被告王玉彬、史兴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玉彬、史兴一支付架管租赁费328,000.00元,建设股份公司、嘉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王玉彬、史兴一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的违约金,建设股份公司、嘉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建设股份公司下属嘉源分公司,在承建南部新城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11*-15*楼,即陶然庭苑小区工程中,由王玉彬经办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累计328,000.00元;被告对租赁费给付金额无异议,但对给付时间一拖再拖,致原告诉讼来院。建设股份公司、嘉源分公司共同辩称:现在还没有达到给付款项的时间,建设股份公司与王玉彬、史兴一系大包与分包关系,王玉彬、史兴一向原告租赁架管,其双方结算后,建设股份公司同意在红晟结算后,将该架管租赁费从史兴一、王玉彬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史兴一、王玉彬及原告对此也认可,因该项目发包方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股份公司结算尚未完成,建设股份公司已于2016年7月5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晟公司与其结算,支付工程款,现在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而原告与王玉彬、史兴一结算时,建设股份公司同意的是在红晟质保金退还后,帮助原告从王玉彬、史兴一剩余的质保金中支付给原告,但是并未做过任何承担还款义务的承诺,由于原告与被告现在就此事把所有的责任推到了建设股份公司,企图由建设股份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现在通知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建设股份公司不再出于道义帮助该双方解决此事,待红晟与建设股份公司结算完成后,如果史兴一、王玉彬还有质保金,建设股份公司将直接结算给二人,二人与史兴一、王玉彬的纠纷请自行解决,因此建设股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王玉彬、史兴一共同辩称:应当由嘉源分公司承担主给付义务,王玉彬与史兴一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当时明确约定质保金直接由嘉源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玉彬不再向该公司主张质保金中所扣除的架管租赁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建设股份公司中吉勘棚改项目工程指挥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中吉勘棚改项目工程指挥部为承租方,该项目向原告承租扣件、手管等物资,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共480天,承租方在2013年5月末前把以前所产租费70%付给出租方,以后每次开发商拨款之时照此办理,在2013年12月1日前,承租方结清所有租费及损失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双方没有续签合同,除正常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外(租费承租方向出租方交到租赁物资送回为止)还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其他违约行为,承租方委托保证方负有连带责任。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建设股份公司中吉勘棚改项目工程指挥部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庭审中,建设股份公司自认该指挥部系其为该项目单独设立的,王玉彬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处签字。庭审中,四被告对该份协议的解释为,王玉彬、史兴一与嘉源分公司是分包关系,建设股份公司出于担保目的在协议上加盖指挥部公章,实际承租人为王玉彬。原告亦自认,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王玉彬,建设股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王玉彬对账并制作《企业租赁情况明细表》,显示,尚欠租赁费共计327,826.36元,同时写明:“经双方(承租方、租赁方)对账核实此明细表数字金额准确。承租方同意自签字之日起3个月以内付清此款。如到期不能付款承租方同意此款在大包处(嘉源分公司)承建的陶然庭苑11#-15#楼工程余款中支付;备注:工程质保金在2016年10月末到期付清,到期后付款中间不追加任何利息。”原告在该表下方加盖公章,王玉彬在该表下方签字。三、2015年1月20日,王玉彬、史兴一为原告经营者娄学玉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架管租赁费328,000.00元,付款时间2016年10月末从工程质保金中(中吉勘南部新城地块改造项目11-15号楼)给付。王玉彬、史兴一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及四被告均认可,《欠据》出具时,各方共同协商确定,上述租赁费由嘉源分公司自王玉彬、史兴一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庭审中,建设股份公司自认其在合同签订时承担担保责任,但主张因后期原告与王玉彬、史兴一二人结算租赁费,确认该公司担保责任免除,同时称,原告仅于2015年1月20日前几天向其主张过权利,此前没有向其主张过,且因案涉工程与发包方结算未完成,故王玉彬、史兴一的质保金尚在发包人处。本院认为,一、因建设股份公司对中吉勘棚改项目工程指挥部加盖公章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与建设股份公司、王玉彬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股份公司虽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指挥部公章,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的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王玉彬,担保人为建设股份公司,故本院对合同签订各方的身份予以认定,王玉彬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二、根据王玉彬、史兴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据》内容及庭审查明事实,王玉彬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需满足时间条件(即2016年10月末),并同时满足由嘉源分公司从王玉彬、史兴一工程质保金中直接支付的条件,现付款时间已过,但嘉源分公司主张工程质保金仍在发包人红晟公司处,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王玉彬、史兴一亦无证据证明工程质保金已拨付至嘉源分公司即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因建设股份公司及嘉源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向原告履行代付义务,即上述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故原告要求王玉彬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史兴一与王玉彬共同在上述《欠据》落款“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史兴一对王玉彬上述债务的加入,故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王玉彬、史兴一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即王玉彬、史兴一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四、关于建设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建设股份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王玉彬、史兴一通过重新出具《欠据》的形式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6年10月末,该变动未经建设股份公司书面同意,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建设股份公司或嘉源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建设股份公司拒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股份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五、原告主张王玉彬系获得建设股份公司及嘉源分公司授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嘉源分公司自愿承诺以债务人身份履行租赁费付款义务的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彬、史兴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吉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28,000.00元;二、被告王玉彬、史兴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吉顺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吉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0元,由被告王玉彬、史兴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省伦审 判 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