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安庄市场内,被害人刘某认为被告人冯某1之父冯某2放置的一箱梨影响其汽车出行,与冯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1与刘某互殴,两次将刘某摔倒在地,造成刘某右胫平台骨折,左侧第4-8前肋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冯某1于2017年4月13日经公安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1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