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侯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侯岭波,周彦峰,袁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岭波,男,38岁,1978年10月25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润奇,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彦峰,男,汉族,1983年5月30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审被告:袁立峰,男,汉族,1979年6月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侯岭波、周彦峰、袁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3232号判决书,查清事实,重新认定各项费用金额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各项费用过高。2015年7月15日,原审被告周彦峰与被上诉人候岭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河北省胸科医院诊断被上诉人候岭波病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及肝功能异常,肝功能异常并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治疗肝功能异常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同月31日出院后,又多次入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第2次入院治疗内固定物断裂和第3次入院治疗骨质不愈合,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或者医院过失所致。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录担。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定各项费用过高。被上诉人候岭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59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8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费用暂定为218439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周立峰驾驶冀A×××××号自卸货车,超载行驶至石家庄市北外环与友谊北大街路口西侧,在由南向北转弯时,与原告侯岭波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彦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曰,原告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2015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北省胸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同月25日出院。2016年5月18曰,原告再次入住河北省胸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同月25日出院。2016年11月IO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北省胸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同月15日出院。四次住院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4043.29元,被告袁立峰为其垫付5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复印病历花费20元。原告主张其系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月收入4600元,提供了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原告另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妻子付俊伟进行护理,付俊伟系石家庄昌法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提供了石家庄昌法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发放工资的转账信息予以证明。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7784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3543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侯岭波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365曰,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原告侯岭波驾驶冀A×××××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石家庄高营御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上述车辆花费施救费2800元、维修费128000元,案外人石家庄高营御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曰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5日,侯岭波与周彦峰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中,我公司名下冀A×××××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花费修车费用1280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130800元,均系侯岭波垫付,特此证明。”本案事故车冀A×××××3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袁立峰,被告周彦峰系被告袁立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IOO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侯岭波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彦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较妥。因被告周彦峰系被告袁立峰的雇员,责任应由袁立峰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侯岭波与被告袁立峰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94043.29元,该费用为治疗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因个人原因或医院原因导致钢钉断裂造成,相应的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说法系被告单方陈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外购药花费3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显示的购买人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2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X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X36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出具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5200元(4600元/月×12个月),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并无不妥,木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X90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车损128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043.29元、复印病历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80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中的复印病历费、施救费、鉴定费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侯岭波与被告袁立峰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IOO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830.30元〔(94043.29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4400元X70%)营养费2800元(4000元X70%),车损88200元〔(128000元—2000元)X70%〕,共计152910.30元;被告袁立峰应当赔偿原告复印病历费14元(20元×70%)、施救费1960兀(2800元X70%)、鉴定费1050元(l500×70%),共计3024元,因被告袁立峰为原告垫付5000元,可用于折抵上述费用,不再另行支付;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为: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岭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65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岭波医疗费555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2800元、车损88200元,共计152910.30元。三、驳回原告侯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岭波负担749.22元,由被告袁立峰负担2205.78元。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时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肝功能异常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