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祝仁群、李顺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陈本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仁群,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玲,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荣,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清友,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祥,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因与被上诉人陈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本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0万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均按月2%计、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2.5%计,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佰加轩餐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为祝仁群。祝仁群与李顺玲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由祝仁群经手,以佰加轩餐馆名义向陈本祥借款6笔,合计55万元,各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10万元、2012年10月16日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5万元、2013年2月8日10万元、2013年3月20日10万元。各笔借款均明确是佰加轩餐馆对外贷款,前5笔月息按2%计算,第6笔月息按2.5%计算。根据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12年6月28日,姚建荣与祝仁群、邹清友分别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合作合同书,就共同经营佰加轩餐馆有关事宜进行约定,约定将佰加轩餐馆登记在祝仁群名下,实为三方共同持有及经营,合同中同时载明甲方姚建荣股权是姚建荣与陈本祥合伙投资的,现金出资50万元,占55.55%股权(姚建荣与陈本祥各现金出资25万元,各占27.775%股权);祝仁群现金出资30万元,占33.33%股权;邹清友现金出资10万元,占11.12%股权。2012年7月20日,姚建荣与祝仁群、李顺玲、邹清友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为由于餐馆投资过大,需追加投资,会议决议股东股权不变,股东内部自愿借款给佰加轩餐馆,如出现亏损,按股权比例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会后四人共同签署了一份“佰加轩追加出资证明”。2012年11月16日,佰加轩餐馆登记成立。2013年2月27日,姚建荣与祝仁群、李顺玲、邹清友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祝仁群退出28.33%股权,邹清友退出11.12%股权,祝仁群与邹清友退出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姚建荣与陈本祥;转让后姚建荣与陈本祥各占47.5%股权,祝仁群占5%股权,邹清友退出所有股权。2013年6月5日,姚建荣与祝仁群、李顺玲、邹清友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将佰加轩餐厅以30万元转让给陈本祥,陈本祥同意以30万元转让费计算给祝仁群和邹清友,转让后姚建荣以20万元转让费计算给陈本祥,陈本祥以吕某名义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以20万元转让费签订。2013年6月7日,佰加轩餐馆与吕某签订转让协议,将佰加轩餐馆所有财产以20万元转让给吕某。2013年6月12日,姚建荣、祝仁群、李顺玲三人签署一份“佰加轩餐馆结业债务清算确认书”,确认各股东包括陈本祥在内四股东的分摊亏损额,其中姚建荣与陈本祥在2013年2月28日前股份各占27.557%,各分摊亏损额558488.56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股份各占47.5%,各分摊亏损额116599.26元;祝仁群在2013年2月28日前股份占33.33%,分摊亏损额670186.27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股份占5%,分摊亏损额12273.61元;邹清友在2013年2月28日前股份占11.12%,分摊亏损额223596.50元。陈本祥没有在上述文件资料上有过签名,并否认其为佰加轩餐馆合伙人或委托姚建荣代持股。佰加轩餐馆受让人吕某出庭作证称转让协议是其自己与佰加轩餐馆签订的,与陈本祥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9月5日,佰加轩餐馆登记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陈本祥主张为其向佰加轩餐馆的借款,所提供的6张收款收据上均明确是佰加轩餐馆对外贷款,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表面证据成立。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称该借款实为陈本祥作为佰加轩餐馆的股东对餐馆的投资款,但其所举的证据材料中,并无一份有陈本祥的签名,无法证实陈本祥为佰加轩餐馆股东或委托他人代持股,证人吕某亦否认其代陈本祥受让餐厅财产。退一步说,即使吕某系代陈本祥受让餐厅财产的,也只能说明陈本祥接受了餐厅的转让,不能仅此推断陈本祥是转让之前的合伙人。因此,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的抗辩意见不能予以采纳。祝仁群、姚建荣、邹清友三方合伙经营佰加轩餐馆,并在共同经营期间对外向陈本祥借款,现佰加轩餐馆已注销,祝仁群、姚建荣、邹清友作为借款时餐厅的合伙人,应对餐厅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祝仁群、李顺玲两人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顺玲对祝仁群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本祥主张第6笔借款10万元月息按2.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建荣、祝仁群、邹清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本祥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0万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均按月2%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李顺玲对上项中祝仁群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5元,由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本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本祥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虽然没有陈本祥的签名,但结合《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实际是陈本祥作为隐名股东对佰加轩餐馆的投资。1.相关文件所反映的事实真实可信,应予确认。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一审期间提交的一系列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是在合伙期间根据经营情况陆续签订的,陈本祥也没有否认其真实性,一审应当依据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来认定事实。一审仅仅因为陈本祥没有签名就不确认错误。2.陈本祥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首先,最早的《收款收据》出现在《合作合同书》、《佰加轩追加出资证明》之后,说明陈本祥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确定于有关合伙文件中,上述合伙文件均涉及到陈本祥。其次,佰加轩餐馆依据《佰加轩追加出资证明》,以借款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说明案涉款项是陈本祥对佰加轩餐馆的增资。二、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能够合理解释陈本祥不在有关合伙文件上签名的原因,且该解释与事实和常理均相符。陈本祥是公务员身份,其不可能在任何文件上签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或持股关系,如其不是向佰加轩餐馆投资,不可能出借大笔资金。三、生效判决已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性。2015年3月13日,陈本祥仅凭两份银行交易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祝仁群、李顺玲归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即(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61号案(以下简称2361号案),该案虽然没有直接认定所谓借款属于增资,但已高度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该款用于佰加轩餐馆经营的可能性。陈本祥是佰加轩餐馆的隐名股东,案涉借款实为投资款,双方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陈本祥辩称:一、案涉款项的性质十分清楚,六份《收款收据》均明确记载款项是佰加轩餐馆对外借款。而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提交的材料均无陈本祥的签名,陈本祥根本不知情,凭此根本无法否认案涉借款的性质。二、证人吕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姚建荣有多处虚假陈述,《转让协议》与陈本祥无关。三、陈本祥是公务员,知道不得从事营利活动,所以从未参与佰加轩餐馆的经营,仅仅是借款给佰加轩餐馆。陈本祥夫妻工作几十年,几十万的积蓄是合理的。四、2361号案的生效判决,只是从陈本祥举证不足的角度进行改判,与本案有六份《收款收据》确认款项性质是不相同的。该案也未认定姚建荣所述代陈本祥持股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361号案的民事判决一份和佰加轩餐馆出具给姚建荣的《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性以及案涉借款实际上是陈本祥对佰加轩餐馆的增资而不是借款;同时,亦申请证人梁某出庭,梁某述称其为佰加轩餐馆的厨师,工作期间见过陈本祥,陈本祥是餐馆合伙人之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书证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询问和质证。经审查,2361号案并未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足以证实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提出的主张。对《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陈本祥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本祥持佰加轩餐馆出具的六张《收款收据》起诉,主张佰加轩餐馆的三名合伙人祝仁群、姚建荣、邹清友还本付息,李顺玲作为祝仁群的配偶共同清偿。上述书证明确记载案涉款项为借款,并约定了月息,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亦认可收取了案涉款项,故陈本祥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既有体现借款合意的书证,亦有款项的实际交付,表面证据成立。现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辩称陈本祥实系佰加轩餐馆的隐名股东之一,上述收据是陈本祥对佰加轩餐馆的增资,各方已经结算亏损后各股东应负担的数额,并由吕某代表陈本祥接手该餐馆而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未能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陈本祥为隐名股东以及案涉款项已经由各股东结算亏损后结清的事实,其提交的有关合伙关系的书证均无陈本祥的签名,证人吕某也出庭证实其并非代表陈本祥接手餐馆。在佰加轩餐馆明确出具借款凭证的情形下,仅有证人梁某的陈述以及姚建荣所持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认定合伙关系的成立,也难以认定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关于各股东已经结算亏损,并由吕某代表陈本祥接手该餐馆而结清所有债权债务这一事实主张。祝仁群等四人申请本院调查案涉款项是陈本祥将存折、银行卡交由李顺玲去提取,但在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基础上,款项的交付方式本身不足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当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现有证据而言,本院对原审的处理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5元,由上诉人祝仁群、李顺玲、姚建荣、邹清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卢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