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977号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72566464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9号。法定代表人:芮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35828,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迥龙路增沙街20号2、3楼。法定代表人:侯伟河,总经理。被告: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62624273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30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潘幼珠,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斌,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被告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400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承接的项目做出专业的检测。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出具了检测报告,并开具了发票。2016年9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合同款为190050元。后被告给付5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帐函只作为对帐使用,没有在对帐函上承诺付款,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可信的检测报告,但原告2016年被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故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数据存疑,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暂停付款。因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无根本争议,证据较少,本院不作单独查明确认,下文一并阐明。本院认为,被告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就应付款对账确认,承认欠原告合同款的数额,现提出原告履约不适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2016年被政府相关部门通报,与原被告合同标的并无直接关联性,亦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同应当履行,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140050元;广州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1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人民陪审员 徐翠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