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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宗华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4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宗华,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但妮,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宗华及辩护人但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刘宗华与其养父刘某甲在其位于威远县镇西镇护民村7组5号的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刘宗华先后用铲子柄打击刘某甲头部、用扁担打击刘某甲头面部、颈部、身体腰腹部、戳其手、脚,手指、小腿等部位,致刘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系生前遭受钝性硬物打击致脾、肺破裂出血合并脑损伤死亡,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宗华患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病,本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宗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残疾人,自己是犯了法,希望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宗华患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病,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是亲属之间发生的且是临时起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宗华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养父子,二人关系一般,2014年刘宗华生病后,常因琐事与刘某甲在家中发生争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刘宗华与被害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威远县镇西镇护民村7组5号的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刘宗华被激怒后就用铲子的柄把打击刘某甲头部。在堂屋内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刘宗华用扁担打击刘某甲头面部、颈部、身体腰腹部、戳其手、脚,手指、小腿等部位,致刘某甲当场死亡。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心血、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安定、乐果、甲氰菊酯、毒鼠强;刘某甲系生前遭受钝性硬物打击致脾、肺破裂出血合并脑损伤死亡;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宗华患器质性人格改变,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18时许宋某回家发现刘某甲死亡后报警,公安人员赶赴刘宗华家将刘宗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110指令称:宋某电话报警:2016年9月5日18时许回家发现其父亲在家中死亡。于次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宗华、被害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宗华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说明证实,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宋某报警,称2016年9月5日19时回家发现其父刘某甲死在威远县镇西镇护民村7组家中。同年9月6日早上8时许,将刘宗华传唤至威远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刘宗华之妻)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下午18点左右,我和孙女刘某乙回到家里,我直接进了厨房,我孙女推开堂屋门后就在喊:“娘娘,祖祖躺在堂屋里的,还流了好多血。”我就吓到了,连忙去喊我们队的队长林某甲,我和林队长推开堂屋门,就看到我公公刘某甲躺在堂屋里的椅子旁边的地上,头朝大门,脚是朝里面的,脑壳周围流了好多血。过了一会儿,周围村里的人都来帮忙了,讲我公公不行了,怕是死了,我就和曾某一起到二楼拿衣服给公公换身衣服,就看到我老公刘宗华在上楼的第一间屋里,他看到我们就冲过来打我,曾某就把他挡住了,后来我老公就在阳台上同我叔伯兄弟刘某丙争吵。我用我的手机打了110报警。后帮忙的人把箩筐搬到楼梯下面那间屋里。 刘宗华今天穿的上衣是薄的毛料灰颜色长袖衣服,下身穿的是碎花白色睡裤,脚上是一双蓝色的拖鞋。我早上出门时他穿的是这身,回来看到还是这身衣服。 刘宗华2014年因脑溢血手术,再加上本身有高血压,平时就表现很凶,很暴力,很激动,动不动就乱骂人,要是有人跟他争执,他就表现很冒火,就拿砖头、碗之类的来砸人,有时还用棒子打人,他提出要求就必须要满足他,不然就要乱打人,我在家里都是躲着他的,刘宗华平时就表现出很恨我和我公公,都会乱打我和我公公。 2、证人刘某乙(刘宗华的孙女)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现刘某甲尸体的情况:堂屋的门没锁,我推开门就看到祖祖倒在地上的,头上还在流血,祖祖的头是朝门外倒起的,是趴在地上的,脚朝的进门的左手边的凉椅的,地上血很多。 3、证人林某甲(队长)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下午6点半,我和宋某及其孙女刘某乙一起回家。刚过几分钟,宋某喊我“队长,快来给我看,我老汉在屋头躺起,地下一滩血”,我直接推开堂屋门,就看见刘某甲头向门外,右侧身躺在地上,头下边流了很大滩血。刘某甲动也不动,也没出声。刘某甲的侄儿刘某丙摸了一下,说刘某甲死了。刘宗华手术后与刘某甲关系发生变化,经常埋怨刘某甲把他管紧了,两个人还闹过一次。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嫂嫂宋某喊我,我到他堂屋看见叔爷像跪倒在地,头铺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去摸刘某甲身体都冷了。我一个人上了他家二楼,发现刘宗华在他那间屋睡起的,我就问他“你老汉在底下躺起的,流了很多血,是咋子回事,你也不下去看一下。”他就说他脑壳是昏的,不下楼,然后我就骂了刘宗华几句。当天我没看见其他人出入,我们几家挨得比较近,放养了四、五条狗,有外人来,狗都叫得很凶,我也没听见狗叫。我中午12点过回的家,下午我一直都在我家里。 5、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到达现场看见的情况。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从刘宗华家门口来回过,看见他们家堂屋门时关着的,但没有锁严,没有看见陌生人到附近。 7、证人廖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到现场看见的情况以及帮忙抬尸体的情况。刘宗华手术后脾气变得暴躁,乱骂人、用东西乱打人,还要乱打他父亲刘大哥。 8、证人廖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到现场看见的情况,我昨天下午5点过回的家,在家里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也没有听见狗咬。刘宗华手术后性格就变了,有时一个人都在闹,还跟我们说刘某甲以前经常,今年正月初二,刘宗华闹起来还用砖头扔我家的房子。 9、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现场看见的情况。 (三)被告人刘宗华的供述 2016年9月5日我老婆早上六点过就送我孙儿、孙女去读书去了,我也起床到楼下打扫卫生,打扫完卫生我就回二楼我老婆的卧室里看电视。早上九点过我的保保刘某甲朝我们二楼走上来了,我就不想让他进来看电视,我就站在门背后,用身体把门抵住,我保保来推了几下门,没有推开,后他就在窗口用晾衣杆来戳我,戳了几下也没有戳到我,然后他就朝楼下走去了,我听见他下楼了,我就打开门,就看见窗子和台上都有血。我就去看他,看见他在下楼的楼道梯步上摔倒了,我就没有管他,就去打扫血,用的是不要的衣服打扫,听见他又摔了一下的声音,我下楼去看,就看见他摔倒在下完楼梯的最后一梯的地方,我没有过问,就回房间看电视,看了比较久,就到楼下装谷子。我是在楼下堂屋里装的谷子,看见保保坐在椅子上,头上有血,我保保骂我,我也没有理他,就装谷子去了,为了方便装谷子我就挪了一下板凳,我保保看见我挪板凳就又乱骂我,骂了比较久,我就冒火了,顺手从门背后拿了一根木头扁担朝他头部打去,我当时心里很气,就朝他头部打去,打了几下我不知道,反正打一下,我保保被我打到朝前面扑下去了,面部朝地扑下去的,我又打了两下,感觉他已经死了,才没有打了,然后我就没有管他,上楼看电视了,一直在二楼没有下楼,直到你们警察来抓我。 我在第一次下楼后,因刘某甲乱骂,刘宗华用铲子把朝刘某甲头上敲了一下,看到其头上出血了,而且已经流到脸上,再上楼看电视,刘某甲随后上楼,用晾衣杆戳刘宗华;第二次下楼后才用的扁担打刘某甲头部、戳其脚、手。第一次打刘某甲用的铲子把是泡桐树的,打的时候把铲子把打断了,断的一节和有铲子那一节都丢到梯子下面的鸡笼里去了,上面很多眼子,都穿了。擦血是先用扫把扫的,然后用烂衣裳、湿毛巾擦,衣裳是一件双层的男式衣裳,是垫轮椅坐的,裤子是妻子的花裤子,搭在箩筐上的,湿毛巾是放在阳台上擦灰用的,用过之后还是放在阳台上的,扫把也放在阳台上的。最后还拿起扁担在他身上乱砍,砍的他身体上半身。 我保保刘某甲今年九十岁了,他一直和我们生活在一起,他住一楼,我和我老婆住二楼,我和他关系一直都不好,从小到大都不好,我一直都很恨他,我是抱养给他的,从小到大他经常打骂我。 (四)鉴定意见 1、(威)公(物)鉴(法病)字(2016)38号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照片证实,鉴定意见刘某甲系生前遭受钝性硬物打击致脾、肺破裂出血合并脑损伤死亡。并有刘某甲的病历尸体剖验报告、尸检照片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在卷为证。 2、内公(物)鉴(理)字(2016)5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资格证书证实,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2.9mg/100ml;送检的心血和胃及胃内容中均未检出安定、乐果、甲氰菊酯、毒鼠强成分,并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在卷为证。 3、内(公)鉴(DNA)字(2016)1169号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1)、从刘宗华右手手指指甲上检测出刘某甲DNA,刘某甲右手中指指甲检测出刘宗华DNA,刘宗华所穿拖鞋上检测出刘某甲DNA,证明刘某甲、刘宗华曾经近距离接触;(2)、在刘宗华妻子卧室窗台下方外墙上的疑似血迹、地面滴落状疑似血迹、阳台晾衣杆上拭子、楼梯护栏西侧面擦拭状疑似血迹、楼梯间地面滴落状疑似血迹、东侧大门底部点状疑似血迹、西侧大门底部点状疑似血迹、堂屋东墙上点状疑似血迹、木椅上流注状疑似血迹、疑似血泊南侧滴落状疑似血迹、堂屋地面疑似血迹均检测出刘某甲DNA,与刘宗华供述的案发过程吻合;(3)、杂物间扁担上擦拭状伴点状疑似血迹、扁担缺口一端均检测出刘某甲DNA,与刘宗华供述的作案工具相符。 4、川正泰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09号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照片证实,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宗华患器质性人格改变,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住宅现场平面示意图载明,现场位于威远县镇西镇护民村7组5号刘某甲住宅一、二楼,在现场提取了多处疑似血迹、拭子、尸体左右手拭子及指甲、上衣及布鞋、扁担等。并对现场进行了制图、拍照。 2、现场辨认、提取、检查等笔录;扣押清单 (1)被告人刘宗华经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现场图片说明,确认系威远县镇西镇护民村7组刘宗华住宅二楼、从左至右第三间卧室;刘宗华住宅底楼堂屋进门左手边靠墙的长椅子位置。 (2)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载明,提取被告人刘宗华所穿蓝色拖鞋、蓝色休闲鞋;晾衣杆;扣押洋铲一把。 (3)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载明,确定被告人刘宗华的身体特征、伤情情况、生理状况等情况。 (六)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刘宗华指认现场、人身检查、审讯视频等。 以上证据,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并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华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刘宗华持铲子、扁担故意伤害刘某甲的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宗华确患器质性人格改变,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建议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刘宗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飞 审 判 员  李茜 人民陪审员  叶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