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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95陈梅芳与张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梅芳,张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95号申请执行人陈梅芳,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张明利,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申请执行人陈梅芳与被执行人张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经开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风险告知书,现也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由财产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经查明被��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暂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