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爱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爱军,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2016年12月29日因私藏枪支、弹药和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爱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湘138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爱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到涟源市桥头河镇某村被告人李爱军家,对李爱军吸毒问题进行调查。民警在李爱军家一楼杂屋内查获鸟铳一支,自制子弹九发,其中空弹壳一发以及底火八个。经鉴定,李爱军持有的枪支系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当日,被告人李爱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龚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爱军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爱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爱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爱军上诉提出其私藏枪支用于打鸟,未作他用,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爱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上诉人李爱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爱军提出其私藏枪支用于打鸟,未作他用,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根据李爱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爱军请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刘凯珊代理审判员 童丁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成颖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