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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肖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望奎县。辩护人王洪亮。被告人肖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望奎县。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亮、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欲承建望奎县百盛家园二期外墙涂漆工程,遂私自召集工人进入百盛家园二期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7月30日8时许,该工程外墙涂漆承建人被害人季某及被害人张某来到工地,季某见赵某某的工人在施工,遂责令对方停止施工,并找到工地负责人刘某甲说明此事。刘某甲随即给赵某某打电话让其返回工地处理此事。随后赵某某让其司机被告人肖某去工地了解情况。肖某接工人电话说有人不让施工,于是肖某将此事告知赵某某,赵某某恼羞成怒,遂召集肖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来到工地。在工地李某甲等人持刀棒等工具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赵某某与肖某等人对季某进行殴打,赵某某持刀将季某腿部扎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赵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辩护人王洪亮的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季某、张某具有一定过错,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欲承建望奎县百盛家园二期外墙涂漆工程,在未征得开发商同意的情况下,遂私自召集工人进入百盛家园二期工地进行外墙涂漆施工。2014年7月30日8时许,该工程外墙涂漆承包人被害人季某及被害人张某来到工地,季某见赵某某的工人在施工,遂责令停止施工,并找到工地负责人刘某甲说明此事。刘某甲随即给赵某某打电话让其来工地处理此事。随后赵某某让其司机被告人肖某去工地了解情况。肖某接到工人电话说有人不让施工后,接着就将此事告知赵某某。赵某某恼羞成怒,遂召集肖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等多人来到工地。在工地李某甲等人持刀棒等工具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赵某某与肖某等人对季某进行殴打后,赵某某持刀将季某腿部扎伤。经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1日、13日赵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季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张某、季某表示对赵洪彪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望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30日赵某某纠集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望奎县百盛二期工地将张某殴打致轻伤、将季某致轻微伤。2016年9月14日望奎县公安局决定,对赵某某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2.望奎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与季某因争夺百盛二期外墙涂漆工程,纠集肖某、李某乙、李某甲、姜某、周某某、高某等人在百盛二期工地将季某、张某打伤。同年8月1日经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季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赵某某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此案先后经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受理侦办,望奎县公安局专案组侦办,后由绥化市“4.18”专案组于2016年9月14日以聚众斗殴案侦查,并将因吸毒被治安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肖某和被强制戒毒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赵某某、肖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批准逮捕。此案被移送望奎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侦办。望奎县公安局认为,赵某某、肖某等人的犯罪更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特征。2016年12月19日,望奎县公安局以赵某某、肖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望奎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起诉意见书。3.证人刘某乙、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丙证实:季某承包了百盛家园小区外墙涂漆工程,并与开发商刘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6月季某开始施工。这个工程赵某某也想干,并带一伙人也到工地干活,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同年7月末的一天赵某某带10来个人拿着刀、棒来到工地,把季某和张某打伤了。4.证人高某甲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早晨6点多钟,李某甲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对我说:“彪哥(指赵某某)和别人吵吵了。”我们来到医院后门停车场,看见赵某某、肖某和两个20多岁的男子在路虎车旁站着,李某甲下车和赵某某说话,后三人开车离开。半个多小时后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拉他到百盛二期工地。我们到工地后看见赵某某、宋某某、小全、姜某、李某乙等人都在工地,先把一个叫“白某某”的人打了,打完仗后我们就走了。赵某某领我们到先锋镇的一家饭店吃饭,赵某某说因为干外墙保温涂料打的仗。5.证人刘某丁、姚某、王某证实:2014年7月30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们正在百盛家园二期工地干活,看见赵某某领着10来个男的把承包工地外墙涂漆工程的季某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用棒子和刀打伤。6.证人胡某、薛某、周某:2014年7月30日早上6点多钟,我们在百盛二期工地干活,季某领几个人来到工地不让我们干活,还说:“你们再干活,把绳子弄断摔死你们”。我们被撵出工地,后来听说里面打仗了。7.被害人季某、张某及彭某的陈述:2014年7月30日早上季某带张某、彭某来到百盛家园二期工地,季某打算把外墙涂漆的工程转给张某承建,正在商谈时,赵某某带领10余人,手里拿着刀和棍棒,将二人围住进行殴打,二人身体多处受伤。后来季某和张某被送到县医院治疗。8.被告人赵某某、肖某的供述:百盛家园二期外墙涂漆工程开发商刘某乙口头同意让赵某某干了。当赵某某的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后,季某的人阻止我们的工人干活。2014年7月30日早上6点钟左右,赵某某给肖某打电话,让肖某去工地看一下。后肖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说季某的人在工地拦着工人不让施工。赵某某说等一会我去看看。后赵某某又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一起到工地看看。当肖某开车拉着赵某某赶到工地时,李某甲、李某乙、姜某、周某某、高某甲已先到工地,后赵某某、肖某等人对季某、张某进行殴打,赵某某用刀将季某腿部扎伤。9.望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参与殴打的人员进行辨认。10.被害人季某与开发商刘某乙签订的望奎“百盛”家园B区1—8#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书证实:季某承包了望奎百盛家园B区1—8#外墙真石漆工程。11.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张某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的规定,属轻伤二级,伤后治疗4周行医疗终结。季某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的规定,属轻微伤,伤后治疗一个月,行医疗终结。12.被害人张某、季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赵某某赔偿张某人身损害赔偿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季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张某、季某表示对赵洪彪的行为予以谅解。13.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望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0日前进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张某、彭某进行了询问,但二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及望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因案情需要多次联系张某,均未联系到。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05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止。15.望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16.望奎县公安局卫星派出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肖某的身份事项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强行获取工程承包权,伙同被告人肖某,又纠集多人随意殴打已获取工程承包权的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赵某某的辩护人王洪亮认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玉斌审判员  李彦祥审判员  刘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