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龙凤与刘族安、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凤,刘族安,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岑玉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984号原告:陈龙凤,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族安,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罗波镇商业城。法定代表人:刘族安。被告:岑玉暖,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18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陈龙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达、李陈羽扬到庭被告刘族安、岑玉暖、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廷海、肖艳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刘族安、岑玉暖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2、被告刘族安、岑玉暖支付借款利息69万元(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后计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207000元(以6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后计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族安、岑玉暖支付违约金207000元(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后计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刘族安、岑玉暖支付律师费115120元;5、被告安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族安因经营生意所需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并分别签有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被告安宁公司为债务担保人。因被告刘族安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同意将上述债务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有借款协议补充条款予以确定。债务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还款计划,被告刘族安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然其又再次逾期未还。原告不得不在2016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双方核实确认,将被告刘族安尚欠的借款本息共计23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续借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被告安宁公司对被告刘族安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时未付利息部分按延误天数再计付利息,月利率2%,若到期未还本金,应按3%每月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债务早已到期,被告刘族安仍分文未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族安与岑玉暖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岑玉暖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刘族安辩称:一、被告刘族安向原告借款总金额是200万元,而不是230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族安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族安在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5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族安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族安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诉求借款利息,故被告刘族安认为原告不应再诉求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为在逾期期间既追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则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从而加重了被告刘族安的负担;即便是要计算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族安认为原告按借款利息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属于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故,被告刘族安认为原告最高也应该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族安支付115120元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做了约定,但该律师费也是违约金的一种,答辩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而且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依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也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其在主张了违约金后再要求被告刘族安支付律师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族安支付115120元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被告安宁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刘族安向原告借款总金额是200万元,而不是230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宁公司对借款人刘族安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族安在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5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宁公司对刘族安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安宁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诉求借款利息,故被告安宁公司认为原告不应再诉求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为在逾期期间既追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则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从而加重了被告安宁公司的负担;即便是要计算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安宁公司认为原告按借款利息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属于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故,被告安宁公司认为原告最高也应该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原告要求被告安宁公司对115120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虽然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做了约定,但该律师费也是违约金的一种,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而且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依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也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其在主张了违约金后再要求被告安宁公司支付律师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宁公司支付115120元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被告岑玉暖辩称:一、被告岑玉暖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被告岑玉暖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中借款人处并无被告岑玉暖署名,故该笔借款与被告岑玉暖无关,被告岑玉暖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将被告岑玉暖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岑玉暖还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岑玉暖的一切诉讼请求。二、本案中刘族安向原告借款,但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岑玉暖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收到法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被告岑玉暖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高达200万元,对于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被告岑玉暖从未见过,而且被告岑玉暖从2007年9月至今一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工作,每月都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该工资收入足够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需要再另行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而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被告岑玉暖与刘族安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之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岑玉暖不必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岑玉暖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对被告岑玉暖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族安与原告陈龙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刘族安向陈龙凤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每月利息2万元,到期后还清本息。被告安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担保方栏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100万元汇至被告刘族安账户。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族安与原告陈龙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将上述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未变。被告安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担保方栏加盖公章。2、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族安与原告陈龙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刘族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龙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每月付息一次,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安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担保方栏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100万元汇至被告刘族安账户。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族安与原告陈龙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将上述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未变。被告安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担保方栏加盖公章。3、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族安与原告陈龙凤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双方确认案涉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刘族安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他条款按原借款协议执行,于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二天结清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族安作为被告安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还款计划》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栏中签名并捺印。4、2016年1月7日,被告刘族安与原告陈龙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案涉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刘族安尚欠原告利息326663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326663元。被告刘族安承诺于2016年1月11日以前以现金偿还对原告的部分利息26663元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30万元。双方同意以23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续借一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按实际天数计息,每月结息一次并在次月10日前付清利息。被告刘族安未按月支付利息的,未付利息部分按延误天数再计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宁公司统一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族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族安未履行协议导致诉讼的,被告刘族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安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担保方栏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刘族安签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族安确认被告刘族安已经付清了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26663元。5、因被告刘族安未还款,原告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115120元。6、借款时,被告刘族安、岑玉暖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陈龙凤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义务,其与被告刘族安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1、被告刘族安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族安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基于被告刘族安之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而形成的。原告与被告刘族安对2016年1月1日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3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借款协议》属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23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刘族安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因双方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对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利息为326663元,该结算利息中有26663元被告已付清,未付清的利息30万元已计入后期借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不能获得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2016年1月7日《借款协议》约定了律师费,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15120元。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提出请求的标的金额为:1、借款本金230万元;2、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608000元(200万元×2%÷30天×456天)(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计为456天);两项合计29080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关于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规定,被告刘族安应付律师费为100240元(10万元×5%﹢40万元×4.5%﹢50万元×4%﹢1908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刘族安承担律师费115120元,对于超出上述收费标准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律师费100240元。2、被告岑玉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确认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为共同生活而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一般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基于资金安全保障角度出发,出借人在再次借款中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从风险控制及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同意。虽然借款事实发生在刘族安和岑玉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案涉借款合同中并无岑玉暖的签字,事后该借款亦未能得到岑玉暖的追认。因此,岑玉暖与刘族安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被告岑玉暖亦向法庭提交了单位工作证明、反映工资收入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从2007年9月至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足够用于家庭正常生活开支。在被告岑玉暖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用于证实被告刘族安的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岑玉暖分享了其夫刘族安向原告举债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刘族安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岑玉暖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族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安宁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族安追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族安向原告陈龙凤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刘族安向原告陈龙凤支付利息(利息、违约金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刘族安向原告陈龙凤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四、被告刘族安向原告陈龙凤支付律师费100240元;五、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族安追偿;六、驳回原告陈龙凤对被告岑玉暖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陈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7元,由原告陈龙凤负担2537元,被告刘族安、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族安、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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