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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俊学、吕永亮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学,吕永亮,王金旺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俊学,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迎春房地产公司经理,住献县。诉讼代理人马俊友,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吕永亮,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原审被告人王金旺,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俊学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永亮、王金旺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984刑初160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刘俊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刘俊学指控被告人吕永亮、王金旺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亦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刘俊学对被告人吕永亮、王金旺的起诉。原审自诉人刘俊学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主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9月30日以后发生的业务至今没有结算,二被告人将代为销售的砖款拒不退还,吕永亮亦承认过欠砖款136865元。二被告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学与原审被告人吕永亮、王金旺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最终结算,不能确定其指控的二原审被告人所欠砖款为代为保管的上诉人的财物。故上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永亮、王金旺犯侵占罪缺乏罪证,原审裁定驳回刘俊学对吕永亮、王金旺的起诉并无不当。刘俊学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