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288号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金城公司)与被告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购买了货车跑运输,为了便于管理和营业,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车证件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800元,并且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营运的风险极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某某辩称,对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事实无异议。2015年7月前被告都是按照该挂户协议履行了缴费、年检等义务,但是在2015年7月以后被告所有的车辆出售给了他人,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由王某某和原告重新签订挂户协议,保险等相关手续,但被告不知道王某某是��和原告签订挂靠协议或续签协议,所以被告请求追加王某某被告,以便查清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城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潘某某将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挂户于原告名下经营。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如甲方不及时续保、不按时年审,或者私自将车辆转让,转卖他人经营,未与乙方重签挂靠合同,乙方有权解除与甲方挂靠关系。现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车辆已转卖他人,要求追加被告,因双方在挂户合同中对此行为明确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某某所有的皖N×××××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段晓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