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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917号原告:钱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鞠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钱某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6年9月20日,被告悄然离家出走,电话联系不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果。因结婚时间尚短,双方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亦未生育子女,原告为得到精神上的解脱,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信息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纠纷,且缺乏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到庭予以说明,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宫翠红人民陪审员  冯祖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丁佐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