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文长、李殿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长,李殿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长,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凤,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镇。上诉人张文长因与被上诉人李殿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文长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615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为驾驶被上诉人无证下葬车造成的经济损失74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打工器具发生任何事故都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的协议,该协议违法无效,况且上诉人所驾驶的被上诉人所有的车是无证报废下葬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合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殿凤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殿凤雇佣张文长驾驶下葬车辆,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3年8月12日李殿凤与张文长签订务工合同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零活司机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任何事故,乙方(原告)自负,与甲方(被告)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16年2月14日14时30分,张文长驾驶李殿凤所有的下葬车途经永清县××沈庄村,当由北向南行至大沈庄村小区(道路西侧)南门时,与右转弯上路的宁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宁某摔倒受伤。宁某将张文长起诉到永清县人民法院,经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561号判决书判决,张文长赔偿宁某各项损失7285.66元,并承担诉讼费75元。后经法院执行,张文长将7285.66元赔偿款给付宁某,并承担了诉讼费75元,执行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李殿凤雇佣张文长为其驾驶下葬车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李殿凤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张文长支付工资。张文长主张李殿凤拖欠原告工资6150元,李殿凤予以认可,但提出张文长已经预支10000元工资,并提供了王建民、贾书梅的出庭证言及贾书梅、王建民、董蔓蔓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其中贾书梅系李殿凤妻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董蔓蔓未出庭,李殿凤也未提供张文长预支工资的凭证,李殿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李殿凤提供的王建民、贾书梅的出庭证言及贾书梅、王建民、董蔓蔓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张文长主张的李殿凤给付工资款61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文长主张李殿凤赔偿张文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11元,因张文长、李殿凤之间签订了务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故张文长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殿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长工资款615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承担38.5元,被告负担31元。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张文长系被上诉人李殿凤的零活司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上诉人张文长在为被上诉人李殿凤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张文长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李殿凤赔偿上诉人因驾驶被上诉人无证下葬车造成的经济损失7411元。上诉人张文长与被上诉人李殿凤协议约定“零活司机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任何事故,乙方(张文长)自负,与甲方(李殿凤)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张文长与被上诉人李殿凤的上述协议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张文长与被上诉人李殿凤之间的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张文长在2016年2月14日驾驶下葬车为被上诉人李殿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与案外人宁某发生交通事故,至案外人宁某受伤,后该纠纷经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文长与案外人宁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张文长给付案外人宁某各项损失共计7285.66元。因此,因上诉人张文长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被上诉人李殿凤按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上诉人张文长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殿凤交由其驾驶的下葬车为无证无保险车辆,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李殿凤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长对被上诉人李殿凤交由其驾驶的车辆状况为明知,在此情况下依旧驾驶车辆上路,对此上诉人张文长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其应与被上诉人李殿凤对造成案外人宁某的损害后果分担责任,上诉人张文长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及已查明事实,本院确定上诉人张文长与被上诉人李殿凤对案外人宁某的损失,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张文长赔偿的案外人宁某的经济损失7286元,由上诉人张文长与被上诉人李殿凤各负担3643元。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劳务报酬6150元的诉求,已经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张文长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李殿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长工资款615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长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李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文长赔偿宁书芳的损失款人民币3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上诉人张文长负担21元,被上诉人李殿凤负担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长负担15元,被上诉人李殿凤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