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康俊与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026号原告:康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任壮,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胜利路口。法定代表人:沈晓梁。原告康俊诉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康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湘0124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5580元。本案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俊的委托代理人任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俊诉称: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乡县八一西路提质改造工程,将水稳层工程任务承包给原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水稳层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对具体施工内容及数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认真履行了协议,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2月2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5000元。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违约金30580.5元。综上,截至2017年2月22日止��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15580.5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22日止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违约金共计30580.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一路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康俊签订《水稳层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宁乡县八一西路提质改造工程路面水稳项目工程、工程计量以项目的设计用量或现场计量为准、4%配比单价为210元/m3、5%配比单价为215元/m3、第一层摊铺完成支付200000元、所有工程量完成并结算后支付70%、余款竣工验收后支付95%、其余5%半年内付清。该合同加盖了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一路工程项目部公章且其委托代理人龙华鑫予以签名。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且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2016年2月6日,原告方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宁乡县八一西路提质改造工程水稳工程价款为1150000元,已付865000元,尚欠285000元,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2017年1月4日,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一路工程项目部之委托代理人龙华鑫对上述《工程结算单》予以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康俊在承建本案合同所涉���目工程期间,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以上事实,有《水稳层施工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康俊在承建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期间,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康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一路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质之内部机构,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康俊向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一路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龙华鑫对《工程结算单》签名确认之日2017年1月4日应视为原、被告结算之日,又该工程已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故本院确认2017年1月4日为应付价款之日。3.原、被告《工程结算单》中关于逾期未付清工程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息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俊工程价款余款285000元;此款限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为计息标准、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康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此款限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保全费2098元,合计5115元,由被告湖南佳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