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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刘宏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刘宏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906号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京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静,女,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刘宏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京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被告刘宏静系伟东新都三区4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173.38平方米。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与伟东新都三区建设单位济南伟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伟东新都三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50月余的物业费104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047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宏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舜函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宏静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被告刘宏静伟购买济南伟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三区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73.38平方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1月18日,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与济南伟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为伟东新都三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物业之日止。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物业费交纳方式为每月5-20日向业主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依法向业主收取滞纳金。上述合同证明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系伟东新都三区的前期服务企业,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为被告刘宏静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宏静在未举证证明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服务费。被告刘宏静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宏静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047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业主和谐相处,为小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创造优美的生活环境。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依据合同的滞纳金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银行利息损失。对于滞纳金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刘宏静依约应当赔偿,但被告刘宏静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并未给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故对原告德昌行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刘宏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0479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炜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