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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诉闫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82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闫某,女,汉族。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闫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辽M2XX**轿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小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辽MT3X**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后果,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承担本事故全责,原告王某无责任。辽M2XX**轿车系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20日由调兵山市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为7天,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造成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1400元及停运损失费1050元,此笔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M2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的赔偿项目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内,本次事故,我公司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再无额度可用。同时,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其原告的诉求,应该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辩称,由于原告要求不合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时间不对,正常是2天半修完的,但是原告并未去取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闫某付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闫某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修理厂出具的送厂时间及出厂时间的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我的车在汽车厂放了七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据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同时该修理厂应该有相应的公章,以上均没有,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闫某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闫某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公司向本庭举证1、我公司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的证明,证明辽MTBX**损失为300元,辽MT3X**损失1700元,有定损单及赔款通知书及损失计算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闫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向本庭举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什么时间送的车,什么时间修理完毕的。原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5月22日向某某汽车修理厂调取证据一份,证明辽MT3X**车辆具体的进厂时间、修理部位、修理完毕时间、原告取车时间等详细的事情经过。原告质证不属实,车是3月20号进的修理厂,3月22号修理厂通知我取车,开走后我发现修理的不合格,我又把车开回了修理厂,到26号才把车开走的。被告保险公���、闫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辽M2XX**轿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小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辽MT3X**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后果,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承担本事故全责,原告王某无责任。辽M2XX**轿车系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义务。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20日下午送调兵山市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7年3月22日16时修理完毕,并通知原告取车,修车时间为2.5天。原告将车取走后又将车辆送回修理厂,直至2017年3月26日开走。本院认为,被告闫某驾驶辽M2XX**号车辆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辽MT3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承担本事故全责,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闫某承担,被告闫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了保险义务。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22日16时修理完毕,理应及时将车辆取走,原告将车停放至2017年3月26日才将事故车辆开走,2017年3月23日至26日车辆停放4天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及停运损失,因现无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损失数额,已明示原告可申请营运损失评估,以此确定损失数额,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于被告闫某同意每天按300元给付原告的损失,修理时间为2.5天,被告同意按3天计算,赔偿原告900元。本院认为,被��闫某给付的损失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23日至26日四天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营运损失900元。二、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承担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孟东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