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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莉与被告钟燕冰、被告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福耀公司”)、被告陈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莉,钟燕冰,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陈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313号原告:王玉莉,住���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燕冰,系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大连市。被告: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钟燕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人,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被告陈立人,系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大连市。原告王玉莉与被告钟燕冰、被告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福耀公司”)、被告陈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来源为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莉及其委托诉讼���理人王战、被告福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人、被告陈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燕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1、被告钟燕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2、被告福耀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立人与被告钟燕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钟燕冰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月利息3%。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钟燕冰向原告王玉莉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按月3%计算,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另外还有100万元借款本金(即原告在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合计借款本金630万元。被告福耀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立人作为被告钟燕冰的丈夫,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出具银行流水和借据等为凭,诉至法院。被告钟燕冰在重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钟燕冰在本案原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630万元,其中530万元能够与其自己记的账目相对应,表示认可;另100万元不能与其自己记的账相对应,不予认可。被告钟燕冰表述原告与被告钟燕冰之间有多笔银行转账,均是借贷关系,被告钟燕冰多次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已经偿还,借款时都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原告让被告钟燕冰打条,双方进行对账后后补的条,原告要求加盖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的印章作担保,被告钟燕冰陈述其未与他人商量,自己将公章拿出来盖在了协议书上。被告福耀公司、被告陈立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钟燕冰之间的往来帐目不清,事实不明。案涉协议书上的被告福耀公司的公章不清,是假的公章,金额共计为530万元的两张被告福耀公司的支票上的印章是真的,但该支票办理未经被告福耀公司正常程序,所以被告福耀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燕冰和被告陈立人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钟燕冰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钟燕冰与被告陈立人之间经济独立,被告陈立人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审中双方签订的关于案涉借款53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的,要求按该抵押借款合同履行。要求追加案外人刘传举、案外人吕志刚、案外人吕杰、案外人宋晓霞、案外人卞江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燕冰向原告王玉莉出具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借据》(以下简称“借据一”)内容为:本人钟燕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王玉莉借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于2012年9月14日还。此据。落款处为借款人钟燕冰,2012.8.16。另一张《借据》(以下简称“借据二”)内容为:本人钟燕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王玉莉借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此据)一笔是2012年8月20日汇入¥20万元(贰拾万元整),一笔是2012年8月22日汇入¥80万元(捌拾万元整)。此据。落款处为钟燕冰,2012.8.25。2013年12月2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钟燕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人以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的号码XXXXXXXX、金额为330万元的支票作为质押担保,借款人应在2014年1月19日前归还借款,若未按时归还,逾期一个月内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6万元,若超出一个月仍未归还,出借人有权利处置以上抵押支票,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原告王玉莉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钟燕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签字时间2013.12.20。2015年12月23日,原告王玉莉与被告钟燕冰、被告福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钟燕冰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向王玉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3分,共计103万(壹佰零叁万元整详见附件一,借据一),借据一约定钟燕冰于2012年9月14日还;钟燕冰于2012年8月25日向王玉莉借款人民币100万,月息3分,共计103万(壹佰零叁万元整详见附件二,借据二);钟燕冰于2013年12月20日向王玉莉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详见附件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钟燕冰于2014年1月19日前归还,并对违约条��等进行约定。现双方就钟燕冰归还王玉莉借据一、借据二、借款合同欠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双方确认:钟燕冰向王玉莉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530万元整,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3分,借据一利息钟燕冰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借据二利息钟燕冰支付至2013年11月24日,借据三利息未付。截止2016年1月1日,钟燕冰尚欠王玉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11.6万元整。二、钟燕冰于2016年1月1日前,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911.6万元整(玖佰壹拾壹万陆仟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王玉莉,钟燕冰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钟燕冰按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6%年息支付给王玉莉,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向王玉莉继续支付利息。三、双方确认:本合同条款双方完全明了,无任何异议、误解等,上述条款系双方友好协商之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王玉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借据一、借据二及借款合同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王玉莉、被告钟燕冰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福耀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钟燕冰在合同上手写备注:先还本金5300000(伍佰叁拾万元整),在钟燕冰有能力的前提下,再逐步偿还王玉莉利息。另,原告持有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30万元,该两张支票上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均为空白,且均加盖了被告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钟燕冰的个人印鉴。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30万元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借据一》中的借款:2012年8月16日,原告儿子刘传举向被告钟燕冰转账100万元。《借据二》中的借款:1、2012年8月20日,原告儿子刘传举向被告钟燕冰转账20万元;2、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钟燕冰指定的案外人苏天宾账户转账8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2012年5月17日,原告儿子刘传举向被告钟燕冰支付300万元;2、2013年3月18日,原告儿子刘传举向被告钟燕冰支付8.9万元;3、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钟燕冰支付22.2万元。原告主张的另借款100万元(原告在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钟燕冰支付20万元;2、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钟燕冰支付20万元;3、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钟燕冰支付60万元。以上转账的借款总额为631.1万元。原告儿子刘传举(现羁押于大连市监狱)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案涉其名下账户转账系其母亲即原告王玉莉让其转给被告钟燕冰的,是原告王玉莉借给被告钟燕冰的借款,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原告王��莉。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燕冰偿还借款5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福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陈立人为被告。2016年7月26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被告钟燕冰偿还借款63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福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陈立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记载:“原告与被告钟燕冰之间530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530万元借款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钟燕冰、被告陈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莉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钟燕冰、被告陈立人自2015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王玉莉、被告钟燕冰、被告陈立人提起上诉,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76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原审本院(2016)辽0204民初432号案件(以下简称本案原审)2016年10月20日的庭前会议记录中,原告陈述: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原告通过自己及亲友名下账户分28次向被告钟燕冰及其指定账户转账,款项总计1363.8万元。三被告陈述:对于原告所称的转账支付的证据中1041.5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以下4笔合计322.3万元的转账有异议:2013年2月16日刘传举向案外人苏天宾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8��22日刘传举向案外人苏天宾账户转账80万元;2014年1月19日吕志刚向被告钟燕冰账户转账22.3万元;2014年5月12日吕志刚向被告钟燕冰账户转账200万元。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吕志刚出庭作证称其向被告钟燕冰转账是经原告指示,其向被告钟燕冰的转账222.3万元转款权利义务归属原告王玉莉。在原审2016年10月20日的庭前会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原告向被告钟燕冰的转账已超过1000万,被告钟燕冰表示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多次还款,原告对于部分还款表示认可,但原告表示已偿还款项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主张除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外其他款项不在本次诉讼请求中,且不放弃另行主张债权的权利。另查,原告提供被告钟燕冰曾通过其使用的名为“钟若匀”的微信号向原告发送的微信,内容为:“钟燕冰与王玉莉的借款往来账目:1、2012年8月16日向王玉莉借100万,每月16日还利息3万,付到2013年12月16日,共计16个月*3万=48万;2、2012年8月22日向王玉莉借80万,还给苏天宾,已付利息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2日,2013年1月22日,5个月*2.4万=12万。2013年2月25日把2012年8月22日向王玉莉借的80万元汇还给王玉莉,付2013年2月22日利息+3天=26400元;3、2013年1月4日向王玉莉借100万,利息3分;4、2013年2月16日向王玉莉借20万还苏天宾;5、……”,三被告在原审2016年10月25日法庭审理中表示认可该微信号是被告钟燕冰的,也认可该微信内容是通过被告钟燕冰的微信号发出的,但不能确定是被告钟燕冰本人发出的。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福耀公司和被告陈立人认为该微信内容是被告钟燕冰转发的。又查,2016年9月2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钟燕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立人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同,约定:钟燕冰向王玉莉借款530万元,陈立人以坐落在XX路XXXX号X单元X跃X层X号(产权证号:XXXXXXXXXX;面积:236.92)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26年9月26日。如钟燕冰到期未还清借款,各方将按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原告、被告钟燕冰、陈立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当日,三方当事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权利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王玉莉,义务人陈立人,房屋坐落于XX区XX路XXXX号X单元X跃X层X号,担保债权数额530万元人民币,约定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26年9月26日。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6)辽02民终7600号民事裁定,认为王玉莉、钟燕冰、陈立人于一审诉讼期间形成的抵押借款合同,王玉莉称该合同是以调解为目的形成的,因钟燕冰后来不同意了双方协议的内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钟燕冰表示因为���玉莉在抵押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数额530万元数额外还要求偿还100万元,从而不同意了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并将反悔意见告知了一审法院。陈立人表述也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据此,王玉莉、钟燕冰、陈立人之间的协议对其三方均没有法律效力。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立人提供了署名为钟燕冰的承诺书,其内容为:“我和王玉莉截止2016年9月27日欠款530万元,于陈立人没有关系,有钟燕冰全权承担。承诺人钟燕冰2016年月27日”。对于该承诺书原告表示从未见过,承诺书出具时间是在2016年,在所有借款发生之后,没有效力,二被告应共同还款。因被告钟燕冰未出庭,故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再查,被告钟燕冰与被告陈立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燕冰为被告福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立人为被告福耀公司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两份借据、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转账支票、微信记录、证明、证人证言、户口本,被告福耀公司和被告陈立人提供的协议书,本院(2016)辽0204民初432号案件卷宗材料、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760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关于被告福耀公司和被告陈立人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吕杰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转帐支票复印件、案外人吕杰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福耀公司和被告陈立人提供的被告钟燕冰与案外人的银行回单及明细、受案回执等,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能证明以上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双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情况。关于原告王玉莉主张的借款530万元。原告提供借据一、借据二、借款合同及协议书,被告钟燕冰在本案原审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上述两份借据、借款合同和协议书中清楚记载被告钟燕冰三次共向原告借款总额为530万元。可见原告王玉莉与被告钟燕冰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借款530万元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多笔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虽双方款项往来较多,但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根据案涉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双方经对账确认了借款本金530万元未清偿、���款利息分别支付到何时等事实后,亦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条款,可见原告完成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原告王玉莉与被告钟燕冰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钟燕冰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玉莉要求被告钟燕冰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玉莉要求被告钟燕冰支付案涉借款5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根据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借据一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故借据一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6日。协议书中记载借据二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4日,故借据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5日。协议书中��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未付,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故该借款330万元的利息以2013年12月20日起算为宜。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月息3%,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主张利息,该计算标准不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王玉莉要求被告福耀公司对被告钟燕冰的上述借款5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福耀公司在案涉协议书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在原审中被告福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钟燕冰认可公章是其本人所盖,而且被告福耀公司出具了两张总计额度为53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案涉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耀公司和被告陈立人对案涉协议书上的被告福耀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钟燕冰作为被告福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加盖的公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故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福耀公司和被告陈立人提供的原告王玉莉与被告钟燕冰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除数字“9116”万元和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911.6”万元记载不一致外,其他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一致。原告表示“9116”没写小数点是笔误。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致,在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中虽数字书写的是“9116”万元,但在该数字前面记载大写数字为“玖佰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应以大写数字为准较为合理,该协议书亦印证的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该协议书为虚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玉莉在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钟燕冰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原告王玉莉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三被告在原审的中均认可该100万元转账的真实性,且被告钟燕冰在原审中当庭陈述,双方不存在除借贷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即为借款。故原告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原告王玉莉主张自原审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玉莉要求被告陈立人对被告钟燕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首先,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钟燕冰与陈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陈立人承担,其应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钟燕冰就案涉款项明确约定为钟燕冰的个人债务或被告陈立人与钟燕冰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但被告陈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在认定举债的目的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既包括所负债务是否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包括所负债务用于生产经营后所获的利益(或预期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一方举债的目的用于生产经营或对外投资,其可得利益都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债务还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立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福耀公司和被告陈立人提出被告钟燕冰系受胁迫才签署协议书等辩解,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燕冰应对案涉额度巨大的债务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对于自己所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等多份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晓。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立人出具的署名承诺人钟燕冰的承诺书中亦记载被告钟燕冰认可欠原告王玉莉530万元。故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案涉借款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刘传举、案外人吕志刚、案外人吕杰、案外人宋晓霞、案外人卞江等为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燕冰偿还原告王玉莉借款530万元;二、被告钟燕冰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王玉莉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钟燕冰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王玉莉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钟燕冰以借款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王玉莉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陈立人对于被告钟燕冰的上述借款530万元及相关利息(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大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钟燕冰的上述借款530万元及相关利息(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钟燕冰与被告陈立人共同偿还原告王玉莉借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王玉莉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钟燕冰和被告陈立人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丹代理审判员  于 颖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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