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明桥与张青平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桥,张青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桥,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城固县人,现住城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平,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桥因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桥、被上诉人张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付企业转让款180万元、利息90万元,本、息合计2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独资企业城固县丰元选矿厂的全部出资以人民币18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为协议生效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保证转让的出资未被抵押、质押、查封和被第三人追索;自转让完成之日起,被告对企业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转让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另予以补偿;如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不能如期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严重影响被告实现协议的目的,原告应支付转让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如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支付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另予以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本次出资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正、评估、审计、企业变更登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作协议约定:“独资企业城固县丰元选矿厂属李明桥、常俊国、张青平三人合伙经营,负责人为张青平;李明桥占股51%、张青平占股20%、常俊国占股29%(其中20%属技术股);风险、利润按占股比例分成;三方及中证人签字生效。”以上两协议签订后,即对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7月,因企业发生事故停工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拖欠180万元企业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原告没有向被告移交180万元账款或财产的证据。在是否向被告移交180万元的账款或财产问题上,原告除称其申办独资企业时的工商注册资金是180万元外,再无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只有通过实际履行才能使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本案原告没有履行企业转让合同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明桥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两份不可调和的协议置于并列关系,并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清,错误的作出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没有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四、上诉人在二审中将补充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掌控城固丰元选矿厂的事实。被上诉人张青平答辩称,订立企业转让协议就是为了骗贷,根本就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企业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二审中,上诉人李明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李明桥独资企业材料,企业转让材料,企业成为张青平独资企业部分材料,独资企业(张青平)请客吃饭、欠账均由张青平请客签字,独资企业(张青平)经营转包矿山材料,借李明桥现金证明(并未投入资金)购挖机付款证明等证据,欲证明涉案企业一直为独资企业并已转让给张青平的事实,但因此证明目的与上诉人李明桥2014年2月28日和张青平、常俊国签订的并有李洁作为中证人的合作协议相矛盾,且该合作协议为签订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为张青平、常俊国、李洁共同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青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李洁的证词一份,银行开户许可证,借据,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调解协议六份证据,欲证明涉案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因李洁的证明和常俊国及张青平的说法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在同一天为何签订两份内容互相冲突的协议,哪一个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因各方当事人认为李明桥继续为涉案企业投资人的话,该企业不能从银行贷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常俊国于2014年2月28日协商,将涉案企业投资人变更为张青平,为办理该项业务李明桥和张青平签订了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但没有企业转让清单,张青平亦未支付款项。常俊国、李洁亦证实此转让协议只是为办理贷款,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事实与张青平的陈述一致。为此,李明桥、常俊国、张青平在中证人李洁的参与下,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和上述《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相矛盾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为了企业发展规范,本企业实属合伙经营方式。在平等公平互惠互利的前提下,三方按投资金额及约定比例分成等内容。常俊国、李洁均证实该份《合作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至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只是为涉案企业贷款,并非转让企业,而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涉案企业实为合伙企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李明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李明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