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平器万与祝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器万,祝金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24民初983号原告平器万,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村干部,位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中李村祝家自然村,特别授权,(系原告平器万舅舅)。被告祝金生,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全文,铅山县葛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器万诉被告祝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器万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即履行调解内容,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器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为1,746元,由原告平器万承担873元,被告祝金生承担873元。审 判 长 张 民人民陪审员 彭讲荣人民陪审员 杨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傅智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