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辽宁龙猫焊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麒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龙猫焊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麒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龙猫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刘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学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麒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以北、粮食储备库以东。法定代表人李广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辽宁龙猫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麒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龙猫焊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4年11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7万元,在被申请人产品质量问题被多次退货的情况下,不考虑因次造成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有产品退货手续为证。2.该合同约定运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但在第一次支付运费后,被申请人以每次报账麻烦为由,要求再审申请人垫付,共计垫付54760元,该款至今没有支付给再审申请人,附运输合同、垫付运费明细、司机收条予以证明。3.2015年11月4日,经核算,不含再审申请人垫付的运费,共应付被申请人188100元,被申请人主动减免让利7100元,实际应付181000元,被申请人代表李军签字确认,并阐明与我方继续合作及代垫运费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的意见,而一审却按188100元判决。该处的“麒丰焊丝厂退货明细:1.2气保焊丝18吨*4000=7200H08MNA14.4*3450=49680”是已经退货完毕的货物,一审却将其判为应退货物,让再审申请人再次支付价款。退货数量核对后,2015年11月6日,再审申请人付被申请人承兑50000元,由汇票编号及李军收到手续为证。4.2015年12月18日,李军在再审申请人处调货,发往聊城共计10.80吨,金额39960元,有发货合同为证。该批货物不是退货,该笔货款应由再审申请人结算,但却被被申请人结算领走。除去已付的50000元承兑、39960元货款、54760元垫付运费,实际欠款余额只有36280元,已低于保证金70000元,因质量问题应没收保证金,故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欠被申请人货款。(二)一审审判程序严重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电话号码从未变更,一审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仅通过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就直接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三)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加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一审却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是定性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一方面退货手续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办理退货,未退货部分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有必要可另案处理。关于合同约定的运费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应有被申请人承担的运费,时间都发生在2015年11月4日核算以前,依常理应计算在其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是由被申请人承担。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减免让利7100元的问题,在核算明细中有返利7500元已经计算在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减免让利71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再审申请人付被申请人承兑50000元的问题,一审中被申请人已经自认收到。关于退还被申请人焊丝32.40吨的问题,被申请人自认退回10.80吨焊丝,剩余部分再审申请人没有退回的证据,一审将应退回而未退回部分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12月18日发往聊城共计10.80吨,金额39960元的问题,发货合同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关于送达问题,一审依据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再审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审查,邮寄送达详情单上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完全一致。关于案由问题,一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将立案时的案由为委托代理加工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是正确的。本案处理的是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经核算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审申请人未按该意见履行义务部分。该核算明细最后约定“现有剩余贰万个包装在市场价格合理的情况下由龙猫焊材继续销售”。双方如存在争议,可在后续的合作中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龙猫焊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福玉审判员 刘宪福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柳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