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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明立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明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明立,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农民。2015年7月17日被珠海拱北边防检查站抓获,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崔明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豫03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明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明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03刑终369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0325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明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明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崔明立与张某合伙在嵩县何村乡瑶北坡村与当地居民吴某等合作开发锦鑫花园住宅楼一幢(小产权房),经双方约定,该工程由崔明立与张某投资,吴某等宅基地使用人提供土地,该楼房共三个单元,住房78套、车库13间、储藏室2间,其中12套住房和12间车库归吴某等人所有,其他66套住房和1间车库归崔明立和张某所有。在房屋建设和预售期间,崔明立采取重复销售、重复抵押、边销售边抵押的方式,或以开发锦鑫花园缺乏周转资金为由,收取购房款629万余元,借款845万元,导致部分购房人无法入住,借款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案发后,已有宋某等15名购房人报案称所购房屋出现纠纷,涉案购房款172.8万元,行晓阳等19名债权人报称被崔明立采取以房抵押或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骗取现金845万元。2011年9月,被告人崔明立与张某、黄某合伙在嵩县城关镇西关村与当地居民合作开发鸿翠小区住宅楼(小产权房),2012年4月25日,崔明立将该楼房的二单元4层、5层共四套房产向董春晓抵押借款30万元。后崔明立隐瞒该房已抵押的事实,与张某、黄某于2012年7月14日以13.5万元的价格把2-5-C号房产卖给了邓某,于2012年8月8日以16.2万元的价格把2-4-D号房产卖给了乔某,于2012年8月11日以14.31万元的价格把2-4-C号房产卖给了李某,于2011年11月5日以14.5万元的价格把2-5-D房产卖给了景某。2015年2月份,被告人崔明立实施上述犯罪后逃匿,被害人发现被诈骗遂向嵩县公安局报案,嵩县公安局即将崔明立列为网上逃犯予以通缉,2015年7月17日崔明立在珠海拱北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明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12年8月份,其和张某合伙在嵩县何村乡开发一栋商品房,占有的是私人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在其销售的20余套住房中有重复销售和抵押后或者销售后又抵押或销售的情况。2、被害人宋某、刘某等19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售房合同、收据等,证明了其从崔明立处购买住房后发现所购房屋已被抵押或者出售的事实。3、被害人行某、王某等20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了崔明立以房产抵押向其借款后发现抵押的房产又被出售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崔明立合作建房,其中66套住宅和1间车库归二人共有,崔明立负责销售,后来发现66套房屋已被崔明立卖完,并且有些还被抵押出去,导致买房人无法入住。5、证人崔某(崔明立女儿)的证言,证明了其2013年4月份到锦鑫花园售房部工作,经其手卖出房屋41套,收款452.74万元。6、锦鑫花园房款明细表,证明了崔明立直接或者通过其女儿销售房屋55套,收取房款629万元。7、鸿翠小区涉案房产汇总表,证明了崔明立将该楼房四套房屋向董某抵押借款30万元后,又将房屋卖给他人,共收取房款58.51万元。8、被告人崔明立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崔明立身份情况以及被抓获经过。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明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一房多卖或者重复抵押等方式,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崔明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崔明立称其以房产做抵押向他人借款,并支付了利息,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销售的房屋虽然已被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实现抵押权,还有部分房屋没有抵押,购房者利益没有受到损失,不能认定为诈骗。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明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已抵押的房屋再次销售、一房多卖或者重复抵押等方式,与他人签订借款、售房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崔明立所提其以房产做抵押向他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崔明立将已抵押的房屋售出,导致借款人和购房者的财产受到损失,且其上诉亦认可该部分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崔明立提出部分房屋没有抵押,购房者利益没有损失的意见,经查该部分房屋系重复销售,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关进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