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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2民初1574号原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6号1号楼2单元3层35号。法定代表人:梁继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市政府营业房12号。法定代表人:李树荣。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北街19号6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罗通荣。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原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欣达郑州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中旭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拖欠的塔吊租赁费261140元及违约金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元欣达郑州公司在正弘航空港6号地块4号楼、5号楼施工,租赁原告2台塔吊使用,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元欣达郑州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台塔吊租赁费每月4万元,按月结账,有《租赁费催缴单》和《塔吊总结算单》为证,被告广元欣达郑州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广元欣达郑州公司又委托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其中100000元租赁费给原告。现工程早已全部竣工,三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欣达郑州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和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也可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提出裁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赵妙金书 记 员  慎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