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东陶洁具有限公司与文亦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东陶洁具有限公司,文亦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68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陶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工业区坚隆化工有限公司车间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75150939H。法定代表人:蔡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娜,该公司员工。被告:文亦芬,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陶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陶公司)诉被告文亦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880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文亦芬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玻璃门及相关配件。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文亦芬共结欠原告1880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门及相关配件,期间被告共收取原告货物共计18805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陶公司与被告文亦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东陶公司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亦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陶洁具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880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35.06元,由被告文亦芬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豪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