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仙春、钟正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仙春,钟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495号申请执行人许仙春,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钟正祥,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温岭市。许仙春与钟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075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仙春于2017年03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钟正祥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许仙春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同时,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本案可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14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杰 琛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代理审判员叶慧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丛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