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某,男,蒙古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同年5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2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苗某某街坊,被害人孟某某骑马放牛回家的路上遇到被告人达某某,被告人达某某因被害人孟某某的牛将自己网围栏压倒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达某某用叉子将被害人孟某某殴打,致被害人孟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孟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2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苗某某街坊,被告人达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被害人孟某某的牛将被告人达某某网围栏压倒一事争执,打架,被告人达某某用铁叉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孟某某左锁骨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前臂开放性损伤;脑震荡。经巴彦淖尔市金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孟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因左锁骨骨折在五原县李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骨痂已完全形成,基本痊愈。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桂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五原县李某骨科医院病历及诊断书、巴彦淖尔市金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达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铁叉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赵 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