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许某2等与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湖新区项目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2,许某1,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湖新区项目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703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许某2,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许某1,女,201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理人:许某2、王某,系原告许某1的父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湖新区项目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2924664R),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政府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陈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许某2、许某1诉被告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湖新区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银湖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许某2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银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面继续履行《富阳市银湖新区村居改造人口自然增长过度、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包括原告购买多层公寓安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小高层公寓建筑面积60平方米;小高层多层购房建筑面积共计160平方米,回迁后以及回迁奖金和入住多高层公寓鼓励奖金50000元整以及2017年1-6月份过度费3000元人民币,两人共计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因银湖新区开发建设需要,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富阳市银湖新区(东坞山)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2012年3月1日,原告代表王某与被告签订《富阳市银湖新区村居改造人口自然增长过渡、安置补充协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至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拒绝按照约定履行,拒绝支付许某2、许某1过渡费。2012年3月1日,原告王某按照协议要求支付被告购房款183200元,包括高层100平方米,每平方米740元,合计74000元;小高层60平方米,每平方米1820元,合计109200元,共计183200元。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银湖分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补充协议》第五条也规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故被告认为被告未在协议中盖章确认,合同未成立;2、即使合同成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的过渡费、奖励费、优惠及成本价购房资格均为无偿取得,侵占国家财产,属于无效合同。施家园村18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周秋法,即原告前夫施伟良的父亲。原告对此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原告与其前夫离婚的时间为2007年3月5日。离婚后不久就搬离了该房屋,但其一直未将户口迁出该户。后施伟良于2008年2月份再婚,其妻子户口也迁入施家园村180号。原告王某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实际是空挂户。至于本案的另外两个原告跟拆迁补偿安置更无关系。王某与原告许某2于2010年8月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许某1。《补充协议》将该二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口,并对其进行巨额补偿毫无依据。被告系依法设立的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其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次序,损害社会共同利益。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既无财产损失也无搬迁的需要,原告在此拆迁法律关系中无任何义务履行,仅凭空挂户口取得巨大经济利益。《补充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占国家财产的非法目的。该协议的履行必然会导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成本的提高,损害国家共同利益。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补偿协议》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安置补偿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2009年4月30日已经搬离了该房屋。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所以该协议没有生效。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交纳购房款,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户口本2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户主是周秋法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非单独立户,其与周秋法是非亲属关系。对户主是许关书的户口本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东坞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享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不是案涉拆迁范围的被拆迁主体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主体,否则被告不会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关于印发《关于农村多高层公寓建设的事实意见》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不符合案涉拆迁范围多高层公寓安置的条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指挥部制订文件的主体不予认可,拆迁安置补偿的实施方案,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制订权限在土管部门,审批权限在市县人民政府。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依据的镇党政班子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案涉补偿协议不符合镇党政班子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内容,其依据的是10月11日的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是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涉及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是以会议纪要为依据的,即使要作为依据,也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据会议纪要制定新的补偿方案。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与施伟良登记离婚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原告王某与原告许某2登记结婚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以及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案涉房屋王某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4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银湖新区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原告王某所有房屋属于搬迁范围,根据《富阳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律、政策规定,双方根据银湖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农村多高层公寓建设的实施意见签订协议如下:原告需在2009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和附属物设施交由被告拆除处理。王某户内为一人,按每月500元标准预发28个月的过渡费,共计14000元,如被告未能在28个月内交房,则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顺延支付过渡费。原告购房性质为多层公寓安置,建筑面积50+30平方米,原告按优惠价每平方米740元购买50平方米,购房价37000元。按成本价购房30平方米,购房款为50250元。合计87250元。原告搬迁补偿费用总金额为14000元。若原告按时回迁,在领取安置房钥匙后,被告给予按时回迁奖和入住多高层公寓鼓励奖25000元。富阳市银湖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鉴证单位处盖章确认。2、2012年3月1日,原告王某在《补充协议》的乙方代表处签字。该协议载明因原告人口自然增长涉及临时过渡费和多高层公寓的安置面积、价格和费用等条款变动,根据2010年10月11日,镇党政班子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形成如下协议:1、本户选择多高层安置。户内增加人数2人。房屋安置点为施家园花苑。原告方可安置购买多层公寓面积100平方米,小高层公寓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多层公寓安置房优惠价740元每平方米,购房价74000元。小高层公寓按成本价1820元每平方米购买60平方米,购房款为109200元,合计183200元。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富阳市银湖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审核后生效。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银湖分公司未在甲方处盖章,甲方代表处的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同时,富阳市银湖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亦未在鉴证单位处盖章。3、2012年3月1日,原告王某以现金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183200元。4、位于杭州市××区××家园村××号房屋户主系周秋法,原告原系周秋法的儿媳妇,户口在案涉房屋户内,后其于2007年3月5日与周秋法儿子施伟良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某与许某2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日生育女儿许某1。原告许某2及许某1户口未在案涉房屋的户内。5、案涉房屋于2009年4月30日被拆除。本院认为:首先,所谓搬迁补偿的前提是需要被搬迁人在涉案区块内有相应的房屋等需要搬迁,并根据其特定的身份对其进行安置。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拆迁时间是2009年,而原告许某2与王某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在2010年,原告许某1的出生年份是2011年,同时,原告许某2与施伟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所有的财产归儿子所有。因此,原告许某2与许某1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且均未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未履行包括房屋搬迁在内的任何义务,同时二人的户口均未在案涉房屋内,其二人也不具有特定身份。故原告许某2与许某1不符合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的主体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的案涉《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该协议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富阳市银湖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审核后生效。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成立及生效。综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以及支付原告许某2、许某1自2017年1月至6月份过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许某2、许某1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原告王某、许某2、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喻思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