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与王贤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王贤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强,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贤亮,男,现年45岁。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王贤亮非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郧国资监处罚字(201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郧国资监处罚字(201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执行人王贤亮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擅自占用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龙头村五组集体土地260.1平方米动工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王贤亮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0.1平方米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二次提出延期二年执行期限,但申请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郧国资监处罚字(201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报请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