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房修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修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3执异2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房修成,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成光,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宗爱娟、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义光,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吴付法,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胡相庭,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三××委托代理人孙波,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房修成与被执行人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房修成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宋成光、宋义光、吴付法、胡相庭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房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宋成光的委托代理人宗爱娟,××宋义光、吴付法、胡相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房修成称,我诉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第三人朱成龙、宋育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修成货款830020元及利息。该案于2016年8月16日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1323执217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为个人合伙企业,宋成光、宋义光、吴付法、胡相庭为该厂普通合伙人。现申请追加宋成光、宋义光、吴付法、胡相庭四人为被执行人。××宋成光答辩称: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有6800余平米的厂房,有叉车、热压机、涂胶机等机器设备,上述财产价值足以偿还申请人80余万元的货款。××宋义光、吴付法、胡相庭答辩称: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除了有6800余平米的厂房,有叉车、热压机、涂胶机等机器设备外,还有500余万元的债权,这些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且该厂于2016年年底、2017年3月9日共计向法院账户汇款18万余元用来偿还债务。经审查查明,房修成诉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第三人朱成龙、宋育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修成货款830020元及利息。该案于2016年8月16日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1323执217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为个人合伙企业,宋成光、宋义光、吴付法、胡相庭为该厂普通合伙人。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四合伙人均提出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根据四合伙人(××)提供的财产清单,于2017年5月23日查封了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的如下财产:1.厂房约6800平方米;2.热压机15层7台;3.预压机11台;4.锅炉1台;5.涂胶机4台;6.叉车2台;7.人工锯边机2台;8.排板机1台;9.排板桌15台;10.小型吊车2台;11.砂光机1台等。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房修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商登记材料、(2016)苏1323执2171号执行裁定书。××宋成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商登记材料、合伙协议、出资交接单、厂房及场地设施、房权证、租赁协议。××宋义光、吴付法、胡相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设备清单、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共四份(证实金亿木制品厂有债权)。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成光、宋义光、吴付法、胡相庭虽为泗阳县金亿木制品厂的普通合伙人,但现合伙企业有厂房、设备等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本院查封,故申请人房修成申请追加四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房修成追加宋成光、宋义光、吴付法、胡相庭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常开平审 判 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