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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与陈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陈小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8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海东路168号。负责人:周卫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雪,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与被告陈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小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2348.34元及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20506.7(其中本金220000元部分尚欠本金196990.65元、利息12523.58元未还,本金140000元部分尚欠本金125357.69元、利息7983.12元未还),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7725%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小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200元;3、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有权在被告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公寓××楼××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在2014年9月12日至2027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60000元,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供支用单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借款期限、金额等在支用单上约定。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被告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原告利益,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公寓××楼××室房屋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为539238元的抵押担保。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9日向原告提出支用借款220000元、140000元申请,并分别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8日、自2014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9日止,年利率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放款220000元、140000元。后被告累计逾期均已超过6次,且被告因其他债务被诉讼诉至舟山市普陀区法院。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42855.04元未归还,其中本金220000元部分尚欠本金196990.65元、利息12523.58元未归还,本金140000元部分尚欠本金125357.69元、利息7983.12元未还。被告陈小雪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催收记录及照片、还款流水打印单、贷款余额截屏、《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348.34元,利息20506.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与被告陈小雪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陈小雪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涉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务清偿的事实,实属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并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被告陈小雪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公寓××楼××室房产在最高额539238元内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另,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22348.34元及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20506.7(其中本金220000元部分尚欠本金196990.65元、利息12523.58元未还,本金140000元部分尚欠本金125357.69元、利息7983.12元未还),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77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小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2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陈小雪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莲欣公寓6号楼207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中优先受偿(最高额5392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1元,减半收取3275.5元,由被告陈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丹 关注公众号“”